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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林民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某诉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民初字第2044号原告李某,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王玉成,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向大庆,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3日审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1日、2014年9月17日和2015年4月1日由本院审判员何静独任审理,由书记员盖群芳、钱宇琪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第二次开庭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三次开庭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成、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家庭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诉讼费及费用依法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原告抚养子女,被告按规定支付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共同财产有:起亚牌智跑轿车一辆、电脑一台、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衣橱一个、写字台1组,在热力公司附近有平房十间,上述财产请求依法分割;有共同债务:借李甲人民币30000元,对于其他债务被告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李某甲,现年9周岁。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起亚牌智跑轿车(车牌号:蒙D0M2**)一辆,该车于2014年7月23日转移给案外人袁某甲,经内蒙古建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价值为130000元。原、被告其他共同财产有电脑一台、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衣橱一个,写字台一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枚、申请法院调取的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车辆查询明细一份、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机动车档案资料一份、内蒙古建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内建评字(2014)第176号评估报告一份予以证实。被告袁某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本院做双方和好工作,均坚持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子女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数据承担适当数额的子女抚养费,根据本案实际每月给付400元为宜。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起亚牌智跑轿车(车牌号:蒙D0M2**)一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不分或少分。本案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即原告起诉离婚之日将该车变卖,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故在分得财产时被告可以少分或不分,该车经内蒙古建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价值为13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分得70000元,被告分得60000元为宜。其他共同财产原、被告已经协商一致,即电脑一台、电视一台、写字台一组归原告所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衣橱一个归被告所有。关于被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林西县热力公司东侧建平房十间,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该房经赤峰仁达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价值为106704元。原告辩称该房屋并非原、被告共同财产。庭审中查明,本案诉争房屋系违章建筑,未取得产权证,无法确定其权属,故在本案中不予以处理。关于原告主张有债务170000元,因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外债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李甲人民币30000元,并提供借据一枚,原告李某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款已经偿还,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主张借李甲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止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400元,此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衣橱一个归原告所有;变卖起亚牌智跑轿车一辆所得价款130000元、电脑一台、电视一台、写字台一组归被告所有;借李甲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55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保全费1220元,原、被告各承担610元,鉴定费5000元,原告承担1500元,被告承担35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登记结婚。审判员 : 何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钱宇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