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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与倪秀峰、张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倪秀峰,张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004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中路78号。负责人顾鹏飞,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维驹,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秀峰。被告张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崇川支行)与被告倪秀峰、张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崇川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维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秀峰、张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崇川支行诉称,2011年9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申请最高额抵押贷款750000元整,与原告签订《“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编号:CCIB4011039),且以其位于南通市锦安花园**幢302室、**附160室房屋作为抵押为其所有债务提供担保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9月7日,借款人申请提款750000元,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发放了贷款,现被告已逾期未按时归还贷款,原告已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26957.63元,利息2854.23元,罚息172.94元(暂算至2014年12月12日),律师费22600元,计352584.80元及2014年12月13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产生的利息、罚金;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南通市锦安花园**、**室房屋享有抵押权,可就被告在本案中的所有债务在上述房屋的折价、拍卖、变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倪秀峰、张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订立《“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编号:CCIB4011039),合同约定:原告自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为被告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750000元的授信额度,一旦被告使用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即构成对原告的债务。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双方签订的提款协议中的相关约定执行。被告未按合同及提款协议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就贷款本金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至被告完全清偿本息止,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40%的利率。如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或其代理人因催收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有费用或以任何合法方式处分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律师费按照不高于被告债务余额的10%收取)、执行费、公告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与两被告订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编号:CCIB4011039),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南通市锦安花园**、**室房屋为上述循环贷款额度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订立后,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债权金额750000元。2011年9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订立《“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根据与原告订立的上述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向原告申请提款,提款金额750000元,本次提款的贷款期限为59个月,自贷款发放之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采用周期浮动方式,浮动周期为三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三个月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1年10月8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750000元,两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59个月,借款利率6.9‰(月息)。上述贷款发放后,两被告开始尚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自2014年11月8日起逾期,至今未归还贷款。至2014年12月12日,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26957.63元,利息2854.23元,罚息172.94元,合计352584.80元。原告即按约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2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零售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已向两被告发放贷款,两被告未能按约如期如数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逾期利息、罚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诉讼费用;并要求对抵押物即两被告所有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抗辩的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秀峰、张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借款本金326957.63元,利息2854.23元,罚息172.94元(暂算至2014年12月12日),合计人民币352584.80元及2014年12月13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计算)。二、被告倪秀峰、张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26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有权就上述债权以本案所涉抵押物,即被告倪秀峰、张鼎所有的南通市锦安花园**、**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优先顺位及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9元,诉前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7689元,由被告倪秀峰、张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69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叶菁审 判 员  周健人民陪审员  周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