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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辛民初字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戴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辛民初字39号原告戴某,女,194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王楠,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刘新志,蓬莱市大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戴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文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楠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半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一直照顾家庭并照顾被告父亲,直至被告父亲去世。原告发现,被告与原告结婚就是为了让其照顾父亲,对原告并无感情。在被告父亲去世后,被告多次与原告吵架,将原告打伤,砸毁原告女儿家中物品,甚至抢走原告女儿家大量财物。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并无真实感情,被告打伤原告、抢走原告女儿家财物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伤害,导致原被告之间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分割财产。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挺好,我与原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居住在蓬莱市大辛店镇仙人李家村,自2014年11月始双方在原告大女儿家居住。2014年12月29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次日被告回蓬莱市大辛店镇仙人李家村居住,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因此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并以双方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称双方夫妻感情挺好,与原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要求与原告继续生活,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的初期夫妻感情亦很好。双方后期虽因家庭琐事争吵而分居,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起诉离婚,但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并积极表达和好的愿望,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戴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文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马爱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