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387号原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善巽,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井文响,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永飞,该公司职工。原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云彬、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诉称,(一)2014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二)2014年11月26日5时许,原告驾驶员孙元武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S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三十里西杨家村处时,因操作不当,保险车辆驶入杜纪东的木材厂,造成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0000元、评估费2800元、施救费1300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59136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217936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主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17000元,挂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305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主挂车均为500000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二)2014年11月26日5时许,原告驾驶员孙元武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S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三十里西杨家村处时,因操作不当,保险车辆驶入杜纪东的木材厂,造成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原告方驾驶员孙元武负全部责任,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上述事实事。(三)该起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的损失,经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所有的保险车辆作出了评估鉴定,其损失被评估为140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800元,为施救该车辆,原告支出施救费13000元。第三者的财产损失被评估为59136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四)孙元武系原告雇佣驾驶员,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第三者财产评估报告,第三者评估费发票,收到条、行驶证、驾驶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对于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合同,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出险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该案原告请求的车损赔偿数额,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故对原告主张的保险车辆损失140000元,评估费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3000元,因未提供施救费明细予以证实,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第三者损失,未超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故对原告主张的第三者财产损失59136元,评估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保险车辆损失140000元、评估费2800元、施救费1000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59136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214936元。二、驳回原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9元,由原告负担69元,由被告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加海审 判 员 吕胜锦人民陪审员 王友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慧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