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维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维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28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维林,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199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12月刑满释放。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2月刑满释放。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7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维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伊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维林分别于2015年1月18日、2015年2月3日在江北区盘溪干副市场大门旁的人行天桥附近趁被害人许某、方某某不备之机,盗窃二人车内现金及物品共计16900余元。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田维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田维林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对田维林依法判处。被告人田维林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田维林在重庆市江北区盘溪干副市场大门旁的人行天桥附近,趁被害人许某站在其轿车外不备之机,上前打开轿车驾驶室车门,盗走副驾驶座位上内有现金1700元的钱包一个、共计价值1200元的“新华书店”购书卡二张、余额为568.4元的“重百”提货卡一张、余额为200元的“元祖”提货卡一张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事后,田维林将盗窃的现金用于消费,钱包及包内的购物卡等丢弃。2015年2月3日9时许,被告人田维林在重庆市江北区盘溪干副市场大门旁的人行天桥附近,采用相同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方某某放在车辆副驾驶座位上的挎包一个。田维林在逃离途中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被盗挎包。经清点,被盗跨包内有现金13300元及驾驶证等物,现已发还被害人方某某。另查明,2015年1月18日被害人许某报警称其手提包在江北区盘溪干副市场被盗。公安机关在侦查的过程中确定被告人田维林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2月3日,民警在江北区盘溪干副市场将田维林抓获,从其身上搜到男士挎包一个,经现场询问确定田维林在几分钟前又盗窃了被害人方某某的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田维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田维林的供述、被害人许某、方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货卡证明、讯问截图、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刑初字第0085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口页、刑事办案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维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两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696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维林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田维林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维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维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二、追回的卡包、身份证、提货卡、购书卡、银行卡、救诊卡、家福火锅金卡等共计14张发还被害人许某;追回的现金13300元、男士挎包、钱包、驾驶证、港澳通行证发还被害人方某某(已发还)。三、责令被告人田维林退赔被害人许某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1700元。上述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柳幸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