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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韦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住大丰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1日被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8时30许,被告人韦某(驾驶证已过期)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事发时未悬挂号牌,并未按时到公安机关检测),沿大丰市新丰镇龙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练某门前路段时,与练某驾驶的苏J×××××学号小型轿车在道路东侧水泥场地左转弯驶上龙凤路掉头向南行驶的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韦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所送被告人韦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41毫克。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韦某、练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韦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案件查破经过说明、违法信息结果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乙醇检测采血记录单、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车辆检验照片、抽血照片等;大丰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人练某、卞某、束某、季某、仲某、智恒迁、的证言;鉴定意见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韦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丹人民陪审员  邱亚萍人民陪审员  吴红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莹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吧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