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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牛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甲。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8月26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娄锐,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甲及辩护人娄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7时许,被告人牛某甲趁被害人杨甲不注意,利用杨甲的手机将杨甲的银行卡绑定至名为“1826650****”的支付宝账户上,从杨甲的银行卡内秘密窃取4500元用于个人消费。同年8月26日,牛某甲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日赔偿杨甲4500元,取得杨甲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杨甲陈述;新泰市公安局出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牛某甲户籍证明;协议书及被告人牛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绑定银行卡的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杨甲银行卡内的现金用于个人消费,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予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彦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