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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聂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农历3月,被告人聂某某趁村民王某某家中无人,先后两次进入王某某家中盗出一袋包谷和豆子出售,共卖得人民币184元。期间,聂某某在经过周某某家屋后时,又将周某某家挂在窗子上的腊肉盗走两坨;趁邓某某外出,进入邓某某家里偷钱,误将装有身份证等证件的袋子盗走。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3月,被告人聂某某两次潜入村民王某某家中,分别盗得一袋玉米及一袋豆子出卖。期间,被告人聂某某将村民邓某某家中装有身份证等证件的袋子盗走。案发后,聂某某被其亲属送到镇雄县公安局黑树派出所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聂某某、聂某某怀疑其弟聂某某吸毒、盗窃,于2014年10月21日将聂某某送到镇雄县公安局黑树派出所请求处理。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2、3月,其以人民币130元钱向聂某某购得50余斤豆子。3.失主邓某某陈述,2014年农历3月1日,其赶集回家后发现身份证、低保本等证件被盗。失主王某某陈述,2014年农历3月13日,其干活回家后发现家中一袋80斤左右的豆子被盗;同年农历3月15日,家中一袋80斤左右的玉米被盗。周某某陈述,其家中是否被盗不清楚。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聂某某分别对其作案地点的指认与失主指认的被盗地点相吻合。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聂某某的尿液经检测呈吗啡阳性。6.到案经过,证明内容与受案登记表证明内容相一致。7.户口证明,记载被告人聂某某的年龄等身份信息。8.被告人聂某某供述,2014年农历3月,其先后两次潜入村民王某某家中,第一次盗得一袋玉米出卖给邓某某的老婆,得币60元;第二次盗得一袋豆子卖给一做豆腐的人家,得币124元。同一期间,其还分别偷过村民周某某家两坨腊肉及邓某某家一个袋子,拿回家后发现袋内是一些证件。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其中被告人聂某某供述其盗窃周某某家两块腊肉,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部分供述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被其亲属送到司法机关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二、违法所得一袋玉米、一袋豆子,责令聂某某退赔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沈 阳审判员 高 见审判员 曾维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武绍超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