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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7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吕勇进与董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勇进,董正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066号原告吕勇进。被告董正国。原告吕勇进与被告董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勇进与被告董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与2014年1月27日期间,被告人董正国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出具借据2份,承诺于2014年1月28日和2014年5月28日偿还借款。但到期后被告末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拒不偿还,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整并支付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五标准自借款到期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条是我写的,但钱我没有收到。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如下内容:今借到吕勇进现金27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1月28日,到期一次性偿还,否则每日违约金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五计收。二、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如下内容:今借到吕勇进现金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到期一次性偿还,否则每日违约金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五计收。三、截至原告起诉时,上述款项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四、庭审中,原告称上述款项以现金方式给付。五、被告陈述书写借条的原因为:与原告有经济往来,打第一张条27000元是原告说为了给家人交代;打另一张6000元的条时,我的情况比较糟糕,我就为了打发他走而写的。上述事实,有借条等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现约定的还款时间已经届满,被告应按时足额的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调整,同时,上述利息的计算时间应自每笔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知悉其书写借条后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原告持有书面债权凭证且借贷往来款项数额较小的前提下,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事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正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勇进借款27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29日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董正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勇进借款6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28日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琨人民陪审员  徐丽华人民陪审员  王玉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梦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