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谭达娅与石卫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达娅,石卫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237号原告:谭达娅,女,汉族,广东省阳江市人。委托代理人:连清耀,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被告:石卫琼,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谭达娅诉被告石卫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达娅的委托代理人连清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卫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达娅诉称:被告石卫琼以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为由,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时被告立下借据。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分文未还,据此,特具文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石卫琼偿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卫琼缺席亦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石卫琼于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时由被告石卫琼立下借据,借据原件交由原告谭达娅收执,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的凭据。该借据载明:“本人石卫琼因生意资金周转不灵,现向谭达娅借到现金人民币¥30000元正(叁万元正),特立此据。身份证号码:441722197211142262,借款人:石卫琼(签名并捺指模)。2012年11月22日”。原告诉被告石卫琼借到款后,经催收未偿还借款给原告,故诉至本院,并提起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据等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诉称被告石卫琼向其借款,有被告石卫琼立下的借据为凭,原告谭达娅持有的借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对原告与被告石卫琼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记载明确,故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谭达娅与被告石卫琼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被告石卫琼向原告借款时所立的借据对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都没有作出约定,因而该借款是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石卫琼还款的权利,现原告诉请被告林雪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石卫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卫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谭达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后为275元(原告谭达娅已预交),由被告石卫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划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