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甲,男,1994年4月15日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中专文化,水电安装工,住四川省南部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何晓波,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南仪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海容、邢琼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何晓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李甲无证驾驶川R47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林某某,在仪陇县新政镇滨江大道临江的人行道上行驶,在行至仪陇县宏德中学附近路段时,将行人刘某某撞倒,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由李甲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甲对起诉书内容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判处。辩护人何晓波对被告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甲具有投案自首和坦白的情节,恳请合议庭量刑时予以考虑。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被告人李甲对被害人行为动态估计不足,本来被害人与另外两个老年人之间有一定距离能够容纳摩托车通过,但被害人突然向另外两个老年人靠拢,被告人李甲采取了鸣笛、刹车等措施但车把手还是将被害人挂倒致被害人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甲及时下车抢救被害人,将被害人送到仪陇县中医院抢救,并等待警察来投案自首,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甲的行为构成了投案自首和坦白。2、被告人李甲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3、被告人李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当庭认罪。4、被告人李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190376元,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甲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李甲无证驾驶川R47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林某某,在仪陇县新政镇滨江大道临江的人行道上行驶,在行至仪陇县宏德中学附近路段时,将被害人刘某某撞倒,后被告人李甲将被害人刘某某送至仪陇县中医院,被害人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甲在仪陇县中医院被正在调查其他案件的民警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被告人李甲主动交代自己驾驶川R47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仪陇县滨江大道将行人撞伤的犯罪事实。本次事故由被告人李甲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无责任。被告人李甲与被害人刘某某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李甲的亲属代被告人李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亲属190376元,被告人李甲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出示并质证而法庭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报警服务台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仪陇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2014年10月5日晚19时30分在仪陇县中医院排查案件中发现被告人李甲驾驶摩托车将被害人刘某某撞伤。仪陇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9日对本案予以了立案侦查。2、归案情况说明二份。证实2014年10月5日19时30分许,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仪陇县中医院调查其他案件时,在对被告人李甲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被告人李甲主动交代自己驾驶川R47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仪陇县滨江大道将行人撞伤的犯罪事实,后民警将被告人李甲口头传唤至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3、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甲、被害人刘某某出生时间等公民身份情况,被告人李甲犯罪时已满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刘某某殁时已满65周岁。4、尸体处理通知书及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遗体已于2014年10月10日被火化。5、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经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无被告人李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相关记录。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甲所驾驶的川R47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车主系李乙。7、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人李甲所驾驶的川R47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进行了扣押。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仪陇县交通警察大队仪公交认字(2014)第108号证实被告人李甲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无责任。9、刑事和解协议、赔偿协议、谅解书、银行转款凭证、领条、被害人刘某某亲属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甲的亲属代被告人李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190376元,被告人李甲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亲属的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甲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刘某某的丈夫。2014年10月5日晚饭后其和妻子刘某某、邻居林某某一起到滨江大道步行道上散步,大概18时50分许,在走到距离宏德中学700米左右的地方,当时三人走的直线,林某某走的第一个,刘某某走的第二个,其走在最后面,其当时和林某某还在说话,突然其就看到后面一道灯光闪过来,然后其就听到“嘭”的一声,其就看到刘某某倒在地上,一辆摩托车从我身边一下骑过去,向前行驶了二三米样子就停下来了。摩托车上有两个年轻小伙子就下车了,骑摩托车的小伙子将刘某某抱起,还一直喊:“婆婆,你有没有事?”其让骑摩托车的小伙子打电话,骑摩托车的小伙子说没有电话,其和林某某也没有带电话。后骑摩托车的小伙子让另一个小伙子去路上拦车,拦了几个车都没有停,后几个散步过路的人帮忙打了“120”,仪陇县中医院没有车,然后又打了德庆医院的电话,但骑摩托车的小伙子说另一个小伙子在中医院有熟人,中医院也近些不要德庆医院的车。骑摩托车的小伙子就叫另一个小伙子到中医院去找车,后这个小伙子搭了一辆出租车过来,这两个小伙子就把刘某某送到中医院去了,他们不要其一起去。其回家拿电话将刘某某受伤的情况通知了其儿子。大概20时许,其走路到中医院后,那两个小伙子还在医院,刘某某也在抢救,一会儿刘某某就死了。当时那两个小伙子没有报警,其和林某某也没有电话报警。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5日18时许,其在仪陇县滨江大道上散步时遇到了李甲某和刘某某,三人走到河边水厂往回走。大概18时50分许,三人向宏德中学方向走,其走到最前面,刘某某走在其左后面,李甲某在最后面,其和李甲某都是靠栏杆走的。突然其看到一道灯光闪过,其一回头就看到一辆摩托车,摩托车上有两个年轻小伙子,那辆摩托车将刘某某撞倒。摩托车往前行了二三米就停下来,骑摩托车的那个小伙子就把刘某某抱起来,就问刘某某:“婆婆,你醒一醒。”刘某某一直没有说话,其和李甲某就叫那两个年轻小伙子打电话报警,但那两个小伙子说没有手机。骑摩托车的小伙子就让另一个小伙子去拦车,都没有拦到车。当时有两个过路的人帮忙打了“120”,一会儿德庆医院就打电话过来问情况,骑摩托车的那个小伙子说不要德庆医院的车,有点远。骑摩托车的小伙子就让另一个小伙子去中医院叫车过来。大概过了五分钟的样子,那个小伙子就坐了一辆的士过来,那两个小伙子将刘某某抬到车上。因车上坐不下了,李甲某就没有一起去医院。后李甲某回家拿手机。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5日下午五六点钟,被告人李甲驾驶川R47E**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在仪陇县新政镇滨江大道上找被告人李甲的女朋友。二人骑至滨江大道的尽头后原路返回,行驶了几百米后,被告人李甲就将一位由柴井乡向新政镇方向走路的一位老婆婆撞倒了。当时被告人李甲驾驶的摩托车就倒在地上了,被告人李甲就跑过去将老婆婆扶起,其就到路边车道上拦车和找人拨打“120”,因一直没找到车,被告人李甲就叫其到中医院去找救护车,其就驾驶川R47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到中医院,把车停在中医院门口后,其在医院没有找到救护车,便在医院门口拦了一辆的士。事故发生后,其和被告人李甲的手机都无法使用,所以也没有报警。被告人李甲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川R47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李乙,与其和被告人李甲均系朋友关系,李乙于2014年10月初到外地务工,将川R47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停放在其位于大东安置区的家楼下,车钥匙放在其家中。其没有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案发当天,其骑行川R47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到被告人李甲家中,后因被告人李甲要找他的女朋友,加之被告人李甲熟悉路,所以发生事故时川R47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人李甲在驾驶。4、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5日晚上,被告人李甲给其打电话说他骑其的摩托车撞了人,当晚其便从成都赶回。被告人李甲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摩托车系其所有,系一辆车牌号为川R47E**的黑色两轮摩托车,该车系在仪陇县新政镇大阳摩托车专卖店买的,保险是卖摩托车的人帮其买的。因要到外地务工,其于2014年9月30日将摩托车放在林某某家楼下,其不知被告人李甲怎么会骑其的摩托车。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5日19时许,其将一个被撞伤的老太婆和两个年轻小伙子从滨江大道恒宇滨江路段送到中医院后就走了。并证实当时有两个老头在车旁边,叫上车他们没有上,自己就开车走了。上车后,其中一个小伙子就说:“我这次把人撞了,后果有点严重。”拦其车的小伙子坐的是副驾驶,撞人的小伙子坐在后排把老太婆扶住到起的,并掐老太婆的人中。6、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5日,其与被告人李甲吵架,到滨江大道上散心。当日19时许,被告人李甲用中医院的急诊电话与其通话并告知其,被告人李甲把人撞了,现在在中医院抢救。其到中医院后见到了被告人李甲,并发现被告人李甲撞的是一个老太婆,后仪陇县交通警察大队的民警也到了中医院。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甲的供述。2014年10月5日下午六点多,我驾驶川R47E**号摩托车到新政镇滨江大道的人行道由中医院方向向柴井方向行驶了一段距离,我去找我女朋友,但没有找到,于是我驾车掉头准备原路返回,当我在驾车返回的途中,行驶了一段距离后,我看见前面有三个老年人在转路。有两个老头在靠右侧的栏杆边由柴井方向向新政方向走,他们中间隔了距离,我看到他们后,我打了几声喇叭,他们继续在往前面走,我又说了句你们让我一下,这时我看到开始走在人行道的左侧的那个老婆婆向右侧的那两个老头在靠近。这时我的摩托车左侧把手处就将那个老婆婆的右手臂撞上了,撞到后那个老婆婆就倒在地上了,我和我驾驶的摩托车当时就倒在地上了,我看到那个老婆婆倒在地上,我立刻跑过去把她扶起来,我就喊我朋友林某某找手机拨打“120”,后来就送到仪陇县医院。其没有取得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证。事故发生前,其手机摔坏了,其就喊林某某拨打“120”,当时因为很着急,其只想起拨打“120”救人,故没有报警。后其让林某某骑该辆摩托车到仪陇县中医院找救护车,故其未能将肇事车辆停放在事故现场。四、鉴定意见1、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及死因分析意见。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引起死亡。2、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关于川R47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鉴定意见。证实:该车转向系、制动系、前部灯光照明装置等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要求。3、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检(乙醇)字(2014)500号鉴定文书。证实从被告人李甲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对现场的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仪陇县新政镇滨江大道宏德中学向电站方向前行500左右的步行道上,案发现场有可疑血迹,同时被告人李甲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甲无证驾驶摩托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未保持车速,对周围环境观察不足,临危措施不当,未按规定保护现场等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被告人李甲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无责任,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在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李甲及其朋友林某某的手机均不能使用,同时在场的李甲某及林某某亦没有手机等通讯工具,故被告人李甲及林某某均未拨打过“122”医疗救护电话,被告人李甲及在场的其他人均未拨打“110”报警电话;后被告人李甲将被害人刘某某送至仪陇县中医院救治,被告人李甲在仪陇县中医院被正在调查其他案件的民警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动投案,到案后被告人李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甲系自首及积极救治被害人刘某某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甲的亲属代被告人李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亲属190376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亲属的谅解,被告人李甲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李甲依法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袁 伟代理审判员 任 燕人民陪审员 李映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冯 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