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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福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鹿某交通肇事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烟福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鹿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文亮、杨春芸,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鹿某及其辩护人杨春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鹿某于2014年11月19日11时5分许,无证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3KM+500M处,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艾某乙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艾某乙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鹿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艾某乙符合在运动中被钝性物体作用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鹿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鹿某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鹿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被告人鹿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鹿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鹿某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鹿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4、被告人鹿某系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不深。5、被告人鹿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鹿某于2014年11月19日11时5分许,无证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3KM+500M处,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艾某乙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艾某乙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鹿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艾某乙符合在运动中被钝性物体作用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鹿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处理完毕,被害人亲属要求对被告人鹿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鹿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11月19日11时许,无证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事故,肇事后,其驾车逃逸的有关情况。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鹿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鲁Y×××××号轿车在204国道回里加油站往北大约200-300米的一个路口发生事故以及事后没有报警驾车逃逸的有关情况。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车号为鲁Y×××××号江淮车案发8-9天前被其女儿开走以及11月19日当天是被告人鹿某开车的有关情况。4、证人艾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家庭情况的基本信息的有关情况。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艾某乙符合在运动中被钝性物体作用下致颅脑损伤死亡的有关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福山区204国道23KM+500M处以及现场状况、车辆痕迹的有关情况。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鲁Y×××××所有人为张某乙,以及被告人鹿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有关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鹿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艾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有关情况。9、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由群众匿名于2014年11月19日11时07分报案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肇事处理中队,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发现骑自行车的伤者已死亡,肇事车辆向南逃逸,次日9时,肇事车辆驾驶员鹿某在其父亲陪同下到福山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的有关情况。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鹿某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情况。11、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鹿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82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10000元,被害人亲属要求对被告人鹿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鹿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鹿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鹿某系初犯,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厚元人民陪审员  巴良山人民陪审员  吴风芸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梁玉_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