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善起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善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善起,男。2000年6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执行。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善起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彬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善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孙善起在明知自己无能力偿还货款的情况下,仍采用赊账的方式从被害人陈某甲(男,47岁)、陈某乙(男,49岁)、田某某(男,44岁)、朗某某(男,61岁)、朱某某(男,42岁)处高价收购木皮子,经加工后再以低价售出套取现金,并将钱款挥霍。被告人孙善起为躲避债务于2011年6月将工厂关闭逃跑。被告人孙善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10月份,被告人孙善起在陈某乙的企业林海木业收购了田某某16472平方米的桦木皮子,货款价值76548元,约定一月内还款。2010年12月1日,孙善起给田某某打了张借条,承诺于2011年2月底前还清欠款,如不按期偿还愿支付每月2000元利息。孙善起将田某某的木皮拉走后,加工卖出,所得货款被其挥霍。2.2011年1月份,被告人孙善起在陈某甲处收购20000余平方米的桦木皮子,货款价值79480元。孙善起将陈某甲的木皮拉走后,陈某甲向孙善起要货款,孙给陈某某打了欠条,并承诺2月份结款。孙善起将收购的木皮加工后卖出,所得货款被其挥霍。3.2011年3月份,被告人孙善起在陈某乙的厂子林海木业处收购姚大伟多种规格约14000余平方米的木皮子,货款价值53336元,陈某乙作担保,约定10天付货款。孙善起将姚某某的木皮拉走后,陈某乙多次向孙善起要货款,孙善起没有付款,陈某乙作为担保人将贷款交给姚某某。孙善起将收购的木皮加工后卖出,所得货款被其挥霍。4.2011年3月份,被告人孙善起在陈某乙的厂子林海木业处收购朗某某约10000余平方米的木皮子,货款价值19800元,约定10天付货款。孙善起将朗某某的木皮拉走后,朗某某多次向孙善起要货款,孙善起没有给付货款。孙善起将收购的木皮加工后卖出,所得货款被其挥霍。5.2011年6月份,被告人孙善起在牡丹江市庆北二路万家木业收购朱某某10929平方米的桦木皮子,贷款价值19627元,约定三、五天付款。孙善起将收购的木皮加工后卖出,所得货款被其挥霍。被告人孙善起共骗取被害人陈某甲、陈某某、田某某、朗某某、朱某某货款计人民币248791元。2014年9月2日,被告人孙善起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孙善起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东宁县绥阳镇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善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路某某、姜某某、王某某、闫某某、孙某某、池某某、刘某某、石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田某某、郎某某、朱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孙善起的供述和辩解,欠条,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刑事侦查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善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善起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善起将诈骗所得钱款全部挥霍无法返还,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善起系曾犯罪人员,应酌定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善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媛媛代理审判员 李 坤代理审判员 赵明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滕秀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