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4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小红与李民、陈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红,李民,陈蕊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814号原告谢小红,女,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福安市。被告李民,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户籍地福州市晋安区,现住址。被告陈蕊芳,女,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户籍地福安市,现住址。原告谢小红与被告李民、陈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民、陈蕊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小红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民系亲戚,2012年1月10日,被告李民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原告将该款转入被告李民银行账户,被告李民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李民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10日,此后未还本付息。经催讨,被告李民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3月底前先还470000元,被告陈蕊芳为该47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现俩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李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到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被告陈蕊芳对上述借款本金700000元中的47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民、陈蕊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和1月11日,原告谢小红向被告李民分别转账500000元和200000元,被告李民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条上未载有双方关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的约定。2014年1月5日,被告李民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2014年3月底先还470000元,被告陈蕊芳在承诺书上担保人处签名。原告催讨该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谢小红与被告李民就借款700000元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李民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本纠纷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民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陈蕊芳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其与原告之间就讼争借款债务中的470000元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明确保证方式,被告陈蕊芳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民、陈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小红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蕊芳对被告李民结欠原告谢小红的上述借款中的470000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三、被告陈蕊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其中8350元由被告李民、陈蕊芳共同负担,剩余2450元由被告李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耀楠代理审判员 罗文君人民陪审员 兰住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谢巧丹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