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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高伟岗与李合明、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岗,李合明,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2号原告高伟岗,男,1959年10月10日,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阳谷县,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高常存(系高伟岗之子),男,1985年9月11日生,汉族,上好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阳谷县,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刘继红,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合明,男,1988年12月11日生,汉族,哈尔滨德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快递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负责人张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国梁,该公司职员。原告高伟岗与被告李合明、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伟岗的委托代理人高常存、刘继红、被告李合明、被告阳光农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伟岗诉称:2014年9月9日,李合明驾驶吉J9D5**号哈飞牌小型轿车,在平房区新疆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哈第十八职业中学门前,恰遇高伟岗由西向北转弯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高伟岗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高伟岗被送至哈尔滨二四二医院进行急救,被诊断为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左腓骨骨折、左小腿擦伤、腰部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后转至哈医大二院继续治疗9天。经查,李合明驾驶的吉J9D5**号哈飞牌小型轿车在阳光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合明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伟岗负次要责任。现诉请:一、李合明赔偿其医疗费19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403.20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18994元、误工费19296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邮寄费30元、检查费370元,合计106743.20元;二、阳光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合明辩称:对高伟岗在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发生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哈医大二院的医疗费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一天赔偿5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每天4元;不同意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对高伟岗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均无异议。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光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农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车辆吉J9D5**号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责任,阳光农保险公司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据高伟岗出具的合法证据进行赔偿;根据交强险总则规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邮寄费、检查费也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对高伟岗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均无异议。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同意给付2000元。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高伟岗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在10000元项下,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高伟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事故时间、起因及因果关系,高伟岗承担次要责任,李合明承担主要责任。经庭审质证,李合明、阳光农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二、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住院病历及哈医大二院住院病案、哈医大二院门诊医疗手册、诊断证明(2份)。意在证明:高伟岗受伤部位及伤情;经哈医大二院门诊诊断需要住院继续治疗。经庭审质证,李合明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哈医大二院治疗有异议,认为哈医大二院的治疗与高伟岗伤情没有因果关系。阳光农保险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哈医大二院病历诊断为腹部挫伤、肠梗阻,与哈尔滨二四二医院病历诊断伤情不符,医疗手册与诊断书中也没有列明伤者需要转院治疗,故对哈医大二院的治疗视同其个人行为或故意扩大损失,对该份医疗费不予承担。证据三、门诊医疗费票据(4张)、住院医疗费票据(2张)及用药明细。意在证明:高伟岗住院发生医疗费共计19146元。经庭审质证,李合明对证据三中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发生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哈医大二院发生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高伟岗在哈医大二院治疗与其伤情无因果关系。阳光农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其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四、保险单(复印件)。意在证明:李合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阳光农保险公司应在其给付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李合明、阳光农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五、房照、户口簿、结婚证、身份证(均系复印件)。意在证明:高伟岗虽然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哈尔滨市居住,超过一年以上,要求按城市标准给予计算。经庭审质证,李合明、阳光农保险公司对证据五均无异议。证据六、书面证明。意在证明:高伟岗在东轻早市出早市及夜市经营青菜,在城市务工。经庭审质证,李合明、阳光农保险公司对证据六均无异议。证据七、急救车票据。意在证明:高伟岗在哈尔滨二四二医院转院至哈医大二院,发生急救车费301.20元。经庭审质证,李合明、阳光农保险公司对证据七均无异议。证据八、鉴定费票据、邮寄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意在证明:高伟岗因鉴定发生检查费370元、邮寄费30元及鉴定费2100元。经庭审质证,李合明对该证据无异议,阳光农保险公司认为证据八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质证。被告李合明、被告阳光农保险公司均未举示证据。本院依高伟岗申请,依法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员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评定为拾级伤残;2、伤后陆个月可行医疗终结;3、支持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叁个月。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李合明及阳光农保险公司对高伟岗举示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均无异议,并对证据二、证据三中发生在哈尔滨二四二医院的病历及票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李合明、阳光农保险公司对发生在哈医大二院的病历及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治疗的必要性及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有异议,但其均未举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亦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李合明对高伟岗举示的证据八无异议,阳光农保险公司不予质证,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6时30分许,李合明驾驶吉J9D5**号哈飞牌小型轿车,在平房区新疆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哈第十八职业中学门前,恰遇高伟岗由西向北转弯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高伟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合明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伟岗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李合明驾驶的吉J9D5**号哈飞牌小型轿车在阳光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当日,高伟岗就近被送至哈尔滨二四二医院进行急救,被诊断为局灶性大脑挫裂伤、腓骨骨折、小腿擦伤、腰部挫伤,住院8天后于2014年9月17日出院,并于同日乘坐急救车转至哈医大二院继续治疗9天,被诊断为不全性肠梗阻、闭合性腹外伤,于2014年9月26日出院。其间,在哈尔滨二四二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443元、住院治疗费4288.06元、复印病历费12.50元,在哈医大二院支付门诊医疗费677元、住院医疗费13118.07元,合计18538.63元;发生急救车费301.20元。其中,李合明已经先行垫付7000元。本院依高伟岗申请,依法通过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员进行司法鉴定,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哈工大医司鉴(2015)临(中)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伟岗外伤致大脑右枕叶低密度影,软化灶形成;腹部闭合性损伤致不全性肠梗阻,持续腹胀便秘,长期应用肛门润滑剂排便评定为拾级伤残;2、参照黑鉴字(81)2号文件之规定,被鉴定人高伟岗左侧腓骨近端骨折术后,伤后陆个月可行医疗终结;3、支持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叁个月”。另,高伟岗在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发生检查费370元,鉴定费2100元、邮寄费30元,合计2500元。审理中,李合明、阳光农保险公司对高伟岗诉请误工费19296元、护理费18994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交通费403.20元,以及高伟岗在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发生的医疗费4743.56元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合明驾驶机动车与高伟岗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高伟岗受伤的事实存在;交警部门认定李合明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伟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李合明应当对高伟岗由此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李合明及阳光农保险公司是否应对高伟岗在哈医大二院治疗发生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二、高伟岗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营养费510元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高伟岗在事故发生后即就近被送往哈尔滨二四二医院,2014年9月9日,经门诊CT检查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门诊X线检查为“左腓骨上段骨折”,同日住院治疗;住院主要诊断为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其他诊断为腓骨骨折、小腿擦伤、腰部挫伤、踝部擦伤。在住院期间,2014年9月9日X线检查部位为胸部正位、腰椎正侧位、右踝关节正侧位;2014年9月16日CT对头部进行检查,治疗过程中以腰穿、健脑进行对症治疗。住院8天后,高伟岗自诉腹胀、伴上腹部疼痛,但并未进行相关检查及治疗,其家属自行将其转至哈医大二院住院治疗,经哈医大二院初步诊断为肠梗阻,临床确定诊断为不全性肠梗阻、闭合性腹部外伤,并完善相关检查进行对症治疗。据哈医大二院住院病历显示,高伟岗由门诊入院时已“腹痛腹胀伴排气排便次数减少4日”,另根据鉴定意见第1项“腹部闭合性损伤致不全性肠梗阻”可知,高伟岗在哈医大二院治疗的肠梗阻病情系腹部闭合性损伤所致,可见,高伟岗在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住院时,未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将其转至哈医大二院继续治疗实为必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李合明及阳光农保险公司对高伟岗在哈医大二院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举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经法庭释明亦未申请进行相关司法鉴定,故高伟岗主张二被告给付其在哈医大二院发生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2014年1月1日开始执行的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高伟岗合计住院治疗17天,故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具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510元。《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高伟岗已构成十级伤残,参照哈医大二院关于“营养支持”的出院医嘱,高伟岗诉请赔偿营养费合理,主张510元标准亦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高伟岗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其主张5000元的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情支持其2000元。综上,高伟岗应获得赔偿医疗费1853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403.20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18994元、误工费19296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100元、邮寄费30元、检查费3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依据2014年12月17日修订并于2015年4月1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本案应首先由阳光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高伟岗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03.20元、护理费18994元、误工费19296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9887.20元。对于不足部分,即医疗费8538.63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鉴定费2100元、邮寄费30元、检查费370元,合计13248.63元,由李合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0598.90元;但因李合明已先行垫付7000元,应从中扣除,故李合明还应给付高伟岗各项损失合计3598.9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伟岗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03.20元、护理费18994元、误工费19296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9887.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合明赔偿原告高伟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邮寄费、检查费合计3598.90元(13248.63元×80%-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5元(原告高伟岗已预交),由原告高伟岗负担487元,被告李合明负担1948元。被告李合明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高伟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立代理审判员  冀宇慧代理审判员  蒋丹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董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