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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583号原告赵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韩存先,单县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存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2月29日在单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经常以各种理由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有时进行人身侵害。被告曾于2013年3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诉,但一直没有和好。原告曾于2014年3月27日提起离婚诉讼,单县人民法院认为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2月29日在单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2月,原、被告产生矛盾,夫妻开始分居。2013年3月,本案被告张某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被告张某某以和好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3月27日,原告赵某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有:电冰箱、长虹电视机、电磁炉、电饭锅、洗衣机各一台,被子六床,茶具一套。在本案调解过程中,原告赵某某递交了关于本案调解的书面意见,表示如判决离婚,其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自愿放弃所有权,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孕查证明、户籍证明、本院(2014)单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产生矛盾后,自2012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已三年之久。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仍没有和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根据上述第(四)、(五)项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赵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对在被告张某某处的婚前财产,自愿放弃所有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告赵某某在被告张某某处的婚前财产:电冰箱、长虹电视机、电磁炉、电饭锅、洗衣机各一台,被子六床,茶具一套。归被告张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永刚审 判 员  张勇利人民陪审员  朱大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孟凡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