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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被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临时车牌号为鲁H×××××号大众牌捷达小型轿车,沿菏泽市华英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菏泽市华英路与八一路交叉口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04.0mg/100ml。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预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证人成某的证言,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菏公物鉴(毒)字(2014)040507号毒物检验报告,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4.0毫克/100毫升,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预缴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吴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石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