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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浏阳市航天烟花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诉浏阳市科信出口花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航天烟花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科信出口花炮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0151号原告浏阳市航天烟花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葛家乡XXX。法定代表人李晓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友佳,浏阳市航天烟花材料制造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被告浏阳市科信出口花炮厂,住所地浏阳市枨冲镇XXX。负责人林彬,厂长。原告浏阳市航天烟花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浏阳市科信出口花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佐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晓红、卢彦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龚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浏阳市航天烟花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友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浏阳市科信出口花炮厂法定代表人林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浏阳市航天烟花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生产、经营、销售军工硝产品厂家,自2012年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军工硝,期间有赊欠。2015年1月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432.5元并出具了往来对账单。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40432.5元。被告浏阳市科信出口花炮厂无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对账单1份,拟证明至2015年1月5日止,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40432.5元。被告没有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对账单系原件,能够证明被告浏阳市科信出口花炮厂欠原告货款240432.5元的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生产、经营、销售军工硝产品厂家,自2012年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军工硝,期间有赊欠。2015年1月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432.5元并出具了往来对账单。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购得原告供应的军工硝产品后,应当及时给付货款,现逾期未付,已构成合同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浏阳市科信出口花炮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浏阳市航天烟花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4043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6元,由被告浏阳市科信出口花炮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佐成人民陪审员  卢彦章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龚 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