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1993年1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某(另案处理)在宁波市鄞州区城市花园小区xx幢电梯里偶遇同乘电梯的吴某、胥某、张某乙母女三人。在电梯上行途中,先是张某某言语挑逗胥某,后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某又借故调戏胥某,招致胥某的母亲吴某的不满,进而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某将母女三人推出电梯,在电梯外的过道对吴某、胥某、张某乙实施拳打脚踢致三人倒地。被告人张某甲见张某某欲继续殴打对方,便将张某某强行拉回电梯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吴某、胥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曹某、于某和、郭某等人的证言,对胥某、张某乙、曹某、于某和所作的辨认笔录,门诊病历,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损伤程度初步检验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监控视频及光盘制作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说明,侦破报告,住院预交款票据、收条、和解协议,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寻求刺激,无事生非,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其辩解称,其一直在拉张某某,没有打过三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21时21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某(在逃)等人在宁波市鄞州区城市花园小区xx幢电梯里偶遇同乘电梯的吴某、胥某、张某乙母女三人。在电梯上行途中,先是张某某言语挑逗胥某,后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某又借故调戏胥某,招致胥某的母亲吴某的不满,进而双方发生争执。在电梯到达17楼后,在电梯外的过道中,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某对吴某、胥某、张某乙实施殴打,致三人倒地,后被告人张某甲见张某某欲继续殴打对方,便将张某某强行拉回电梯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的腰l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肾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中河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某的亲属退赔了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21万余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0日晚21时30分许,其和女儿胥某、张某乙购物回来,在城市花园xx幢电梯内,其女儿胥某被一个穿粉红色衣服和一个穿灰白色衣服的男子调戏及在17楼过道内其母女三人被该两名男子殴打的事实;2.被害人胥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20日晚21时30分许,其和妈妈吴某、妹妹张某乙回家,在城市花园xx幢电梯内其被一个穿粉色衣服的男子言语挑逗,并感觉屁股先后被人碰了两下,其妈妈看见后就指责对方,双方争吵起来,在17楼过道内,其母女三人被该穿粉色衣服男子及一个穿黑白条纹衣服男子殴打,后穿黑白条纹衣服男子将穿粉色衣服男子往电梯里拉等事实,以及辨认出张某某就是殴打她们的穿红色衣服男子,张某甲就是殴打她们的穿黑白条纹衣服的男子的事实;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20日21时22分许,其和妈妈吴某、姐姐胥某从城市花园地下室坐电梯上楼回家,在b5幢电梯内,一个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先是说xx都是美女,后又用手摸了胥某的屁股,被其妈妈指责,双方争吵起来,在17楼过道内,对方穿红色衣服男子及一个穿灰色衣服男子对其母女三人进行殴打,后来穿红色衣服男子越打越凶,穿灰色衣服男子才开始将穿粉色衣服男子往电梯里拉等事实,以及辨认出张某某就是殴打她们的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张某甲就是殴打她们的穿灰色衣服的男子的事实;4.证人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其和老公于某和、“小二哥”以及“小二哥”的一个朋友共四人到城市花园“小二哥”朋友家取药,刚进电梯,又走进来母女三人,电梯门关了之后,其看到“小二哥”举着他的手,摇动着他的手掌,嘴里还在喊美女,电梯上升中,“小二哥”对穿黑色衣服的小女孩说她手机掉了,顺手去摸了一下那个小女孩放手机的裤兜,他看上去像是在碰手机,其实是趁机摸小女孩的屁股,中年女子看到后,和“小二哥”吵了起来,样子很激动,然后电梯停了下来,中年女子不让“小二哥”出电梯,双方互相都有一些肢体冲突,“小二哥”和他朋友把对方中年女子推到楼层过道,一边推一边吵,同时他们两个用拳头胡乱击打对方的三个女人,并把那个中年女子推倒在地等事实,以及辨认出张某某就是“小二哥”,张某甲就是“小二哥”的朋友的事实;5.证人于某和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20日晚上8、9点钟,在城市花园电梯内,张某某的朋友和张某某“撩闲”先后上去按了一下女孩屁股口袋的手机,女孩母亲看到了不愿意骂他们臭流氓,并说要报警,后张某某和他的朋友把对方母女三人推出电梯,其在电梯口看到那母女三人已经搞倒在地,后其和老婆就把张某某往电梯里拉,拉了二、三次,外面具体怎么打的其没有看到,但可以听出来是张某某和他朋友在外面打那母女三人,后来张某某和他朋友回到电梯离开了等事实,以及辨认出张某甲就是张某某的朋友的事实;6.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其老公张某某回家时醉醺醺的,其看到他衬衫手臂上有点血,他换了衣服就出去了,也没带手机,后来听曹某说张某某在城市花园小区里打了那母女三人等事实;7.门诊病历、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损伤程度初步检验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吴某、胥某、张某乙的受伤情况及被害人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8.监控视频及光盘制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某在电梯内调戏胥某、双方发生争执及将张某某拉回电梯的事实;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前科情况;10.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情况;11.侦破报告,证实案件揭发、侦破情况;12.住院预交款票据、收条、和解协议,证实案发后张某甲、张某某的亲属共计赔偿被害人吴某、胥某、张某乙经济损失21万余元的事实;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是否参与殴打三被害人的问题,经查,被害人吴某、胥某、张某乙均证实殴打她们母女三人的是两个男子,并辨认出其中一个男子是被告人张某甲,证人曹某证实“小二哥”的朋友推打过三被害人,并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就是“小二哥”的朋友,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参与殴打三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此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寻求刺激,无事生非,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能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昌人民陪审员 周能章人民陪审员 赵宝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谢 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