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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09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宰有道,扬州市邗江区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宰有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苏某乙。原、被告由于性格差异,婚后无共同语言,导致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被告苏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苏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被告苏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员  杨宽永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谢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