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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03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华都变电设备厂与北京思能达节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都变电设备厂,北京思能达节能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3746号原告北京华都变电设备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李家峪路***号。法定代表人蔡谦,厂长。委托代理人常哲嘉,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力明,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思能达节能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嘉华大厦A座901室。法定代表人翟学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敬丽,女。原告北京华都变电设备厂(以下简称华都设备厂)与被告北京思能达节能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能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柏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都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常哲嘉与被告思能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敬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都设备厂诉称,2008年6月至2011年5月,华都设备厂与思能达公司之间形成了15份电抗器购销合同买卖关系,约定每次以思能达公司订单为准,由华都设备厂向思能达公司提供不同型号的电抗器产品。买卖关系形成后,华都设备厂每次按照思能达公司的订单向其提供相关电抗器产品和发票,截至2011年5月华都设备厂已经提供总价值283928元,其中涉及法院管辖的欠款为167580元。时至今日,华都设备厂仍以各种方式催要相关欠款,但思能达公司拒不付,故华都设备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思能达公司向华都设备厂支付货款167580元;2、思能达公司支付欠付货款总额的利息损失(以167580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5日最后一份合同的发货日期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思能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思能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华都设备厂的诉讼请求。第一,华都设备厂提供的4份采购合同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第二,华都设备厂提供的证据既没有思能达公司的印章也没有思能达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第三,根据华都设备厂提供的证据显示,思能达公司曾向其支付了26900元。原告华都设备厂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HDXS1008048购销合同》、《HDXS1101089采购合同》、《HDXS1102014采购合同》、《20110512-02采购合同》、《证明》(均为复印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传真方式签订合同,合计成交金额为167580元,思能达公司未付任何款项;该组证据中的《证明》,是因为思能达公司未在编号为HDXS1102014和编号为20110512-02这两份合同上盖章,《证明》是对两份合同的追认。思能达公司对《HDXS1102014采购合同》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就该组证据的认定,本院认为:1、思能达公司所认可《HDXS1102014采购合同》系以传真方式签订,合同尾部载明“经双方签字盖章的传真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该组证据中的《证明》亦系以传真方式签订,其内容系对《HDXS1102014采购合同》及《20110512-02采购合同》的追认;2、该组证据中的《HDXS1008048购销合同》、《HDXS1101089采购合同》、《20110512-02采购合同》中亦均有“传真件有效”等类似内容;3、该组证据中各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可以与华都设备厂提交的证据2中的送货内容一一对应。综上,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确系以传真方式签订合同,且合同均已履行完毕,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发货通知单、送货单,证明华都设备厂已经实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思能达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单据上均无思能达公司的签章或思能达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结合对华都设备厂证据1的认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华都设备厂向思能达公司催促对账的快递单据及对账催款函,证明:1、华都设备厂与思能达公司合计成立了五笔交易;2、与本案争议有关的思能达公司尚欠华都设备厂的货款金额为167580元,即该函件中的第2-5项;3、思能达公司一直怠于履行对账义务,无论华都设备厂如何催促都不行使,故华都设备厂发了书面函件催促。被告思能达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办公地点在北京,并不在郑州,而该邮件邮寄至郑州,其并未收到该邮件。原告华都设备厂并未提交证据佐证其邮寄邮件的地址为思能达公司在郑州的办公地址,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HDXS1005026购销合同》,证明该份合同约定的争议管辖为北京仲裁委,同时也证明双方以股份公司名义签署了5份合同。被告思能达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工商注册信息,证明思能达公司在同一地点注册了两家公司,并且都与华都设备厂有货物订购往来。被告思能达公司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思能达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华都设备厂与思能达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以传真方式签订合同。双方签订的《HDXS1008048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华都设备厂,需方:思能达公司;产品名称:电抗器,规格型号:CKSG-045/0.415-1%,数量1台,单价450元;产品名称:电抗器,规格型号:CKSG-09/0.415-1%,数量3台,单价600元;价款合计2250元;交货时间2010年8月7日;付款方式:交货前付50%,发票到付清余款50%;如需方不能按期付款,在超过应付款日期7日后,每日应向供方支付应付款金额的1%为违约金;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传真件有效)。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华都设备厂于2010年8月12日完成供货。双方签订的《HDXS1101089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卖方)华都设备厂,乙方(买方)思能达公司;产品名称:电抗器,规格型号:LKSG-69.3/1.192,数量10台,单价3000元;价款合计3万元;到货时间:合同签订后21天;提出异议期的期限为30日;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之日起10日内验收完必付款50%,余款自货到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的传真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华都设备厂于2011年2月21日完成供货。双方签订的《HDXS1102014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卖方)华都设备厂,乙方(买方)思能达公司;供货标的:各类电抗器;交货时间2011年2月12日;价款合计5182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乙方收到全部货物后付款51820元;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的传真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华都设备厂于2011年2月14日、2月15日、2月16日、2月17日分四次完成供货。双方签订的《20110512-02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卖方)华都设备厂,乙方(买方)思能达公司;产品名称:电抗器;规格型号:LKDG-200A/0.22mH,数量30台,单价2567元;产品名称:电抗器,规格型号:LKSG-30A/0.35mH,数量10台,单价650元;价款合计83510元;2011年6月5日送至乙方指定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提货或发货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0%;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的传真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华都设备厂于2011年7月25日、7月26日分两次完成供货。2011年7月18日,华都设备厂(甲方)与思能达公司(乙方)通过传真方式签署《证明》,载明:于2011年1月18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HDXS1102014采购合同中,乙方同意先将合同中以下型号……合计人民币26900元于2011年7月18日前付给甲方;于2011年5月20日甲方和乙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10512-02(乙方编号),乙方在收到货物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此合同全部货款83510元付给甲方。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思能达公司于2011年7月向华都设备厂支付了价款26900元。但华都设备厂主张该款项系支付的案外合同的款项,思能达公司主张该款项系支付的《HDXS1102014采购合同》中的部分款项。针对思能达公司对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华都设备厂称思能达公司的实际办公地点都在郑州,且其人员流动较大,华都设备厂的工作人员上门对账时思能达公司的工作人员一直以不清楚为由拒绝对账,且合同中约定货到付款,并未说货到后什么时候付款,故华都设备厂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华都设备厂未就其催要货款的情况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华都设备厂与思能达公司签订的《HDXS1008048购销合同》、《HDXS1101089采购合同》、《HDXS1102014采购合同》、《20110512-02采购合同》、《证明》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华都设备厂的供货情况,《HDXS1008048购销合同》的付款期限为2010年8月7日;《HDXS1101089采购合同》的付款期限为2011年3月3日前支付50%、2011年5月20日前付清剩余50%;《HDXS1102014采购合同》本应于2011年2月17日收到全部货物时付清全款,但经双方签署《证明》,双方将其中26900元付款期限约定至2011年7月18日;经双方签署的《证明》的另行约定,《20110512-02采购合同》的付款期限为2011年7月26日后的30个工作日内,即2011年9月6日前应完成付款。以上4份合同,即使按最后一份合同的付款期限计算,华都设备厂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1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本案中,华都设备厂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至其提起本案诉讼时,确实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思能达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第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华都变电设备厂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二十六元,由原告北京华都变电设备厂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柏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