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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掇刀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2015)鄂掇刀刑初字第00036号 郭某、云某某、严某某盗窃、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云某某,严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被告人云某某。被告人严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捕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云某某、严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磊、代理检察员李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云某某、严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17日晚上24时许,被告人郭某在荆门市掇刀区月亮湖小区遇见被告人严某某,并告知其看见有一辆银灰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持有人赵某,号牌鄂H833**,车架号LC6TCJ3A5D0006814,发动机号HD023292)停放在荆门市掇刀区格兰云天宾馆旁,随后二人来到现场,并由严某某打电话告知被告人云某某,云某某来到现场后,将该车的摩托车电源线卸下并将车推走,后三人一同来到荆门市掇刀区石化加油站旁的巷子,由云某某接线点火发动后三人一同将车骑到到云某某家中。现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00元。2、2014年5月31日晚上24时许,被告人云某某、郭某、严某某三人一同行至荆门市掇刀区石化五一桥门卫旁的车棚附近,云某某一人上前将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车棚的蓝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号牌鄂H988**,车架号LC6TCJE7190020881,发动机号AU045145)的龙头别开并推到一车间附近,接线点火发动后三人一起将车骑走。后严某某将该车给他人,现车未被追回。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73元。3、2014年5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云某某行至荆门市东宝区竹园七号宾馆门前,见一辆黑色光阳牌两轮摩托车(持有人金某,车架号LMMTCJ9A3B0006181,发动机号152QM-A11736283)车锁未拔,便��该车盗走,后严某某将该车给了“黑子”,现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12元。4、2014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行至荆门市掇刀区石化五一桥门卫旁的车棚处,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车棚内的银白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号牌鄂DBH0**,车架号LC6TCJC2690000777,发动机号AR018458)盗走,后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现车未被追回。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84元。5、2014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行至荆门市掇刀区涌鑫花园小区6栋楼下,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银灰色轻型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号牌鄂HS20**,车架号LAEEZ4506E402359,发动机号0605102838)盗走,后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现车被未追回。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63元。6、2014年7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行至荆门市掇刀区石化小区28栋楼下,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五羊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WYNCA302E6034553,发动机号14472510)盗走,后将该车送给陈某某,后陈某某又与他人互换车辆,现车未被追回。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83元。7、2014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行至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口,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该处的银白色新大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ALTCJU06D3352740,发动机号D3113375)盗走,经被告人陈某某介绍,将该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某,后谎称被公安机关查获需退赃,将该车从张某某处骗回又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现车未被追回。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88元。8、2014年8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行至荆门市东宝区象山菜场,利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红色广本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WJTCJP09D4510629,发动机号D0100636)盗走,并于次日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周某某,现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26元。9、2014年9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行至荆门市掇刀区月亮湖小区127栋楼下,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银灰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1P50QMGD031242,发动机号940000989)盗走,因该车无法启动,遂将该车扔在月亮湖小区148栋角落处,现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33元。10、2014年9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行至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福城宾馆门口,将被害人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银灰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C6TCJE10A9.A29459,发动机号AW218939)盗走,现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00元。综上,2014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郭某、云某某、严某某单独或共同在荆门市掇刀、东宝区等地盗窃他人摩托车,盗窃作案10起���其中被告人郭某单独作案7起,共同作案2起,盗窃财物价值总计28350元,被告人云某某单独作案1起,共同作案2起,盗窃财物价值总计10585元,被告人严某某共同作案2起,盗窃财物价值8473元。被告人陈某某掩饰隐瞒被盗车辆1辆,价值4588元。现已追回被盗车辆5辆,价值15071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审理中,被告人云某某、严某某退赃款2173元。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石某某、金某某、金某、李某甲、田某某、李某乙、刘某某、吴某某、胡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曹某某、黄某某、龙某某、王某某、陈某、李某丙、张某某的证言、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荆价认字(2014)61号、106号价格鉴证意见书、搜查笔录、搜查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据、机动车驾驶证、黄��某、龙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荆门市月亮湖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106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四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以及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云某某、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云某某、严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配合追回部分赃物,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云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罪和漏罪数罪并罚。���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106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被告人云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被告人严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某退赔违法所得13218元,对被告人郭某的违法所得6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金华审 判 员  邹艳丽人民陪审员  王国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凯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