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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住定陶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被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R×××××号两轮摩托车沿菏泽市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昌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向右转弯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鲁R×××××号轿车发生碰撞,此事故致李某受伤,车辆受损。经菏泽市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27.7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已就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预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菏公物鉴(毒)字(2014)040595号毒物检验报告、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鲁公交认字(2014)第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肇事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预缴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吴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石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