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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马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农民,住海宁市。因吸毒,2014年11月2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亚及张斯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的一日,被告人马某甲伙同赵某(未满十八周岁,另案处理)在二人租住的海宁市长安镇红色村俞打索12号402室租房内共同容留吸毒人员周某、鲁某、“慧慧”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0月的一日,被告人马某甲在其租住的海宁市长安镇红色村俞打索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周某、马某乙、“西西”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马某乙、鲁某、俞某的证言,同伙赵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尿液过程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查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一年内结伙他人先后二次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马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啸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沈雨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