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黄某甲。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冯光辉,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光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底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黄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言语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爱变脸,做事经常以自我为中心,不与原告商量。2000年在一次争吵中,被告甚至给原告饭里下毒,被告和原告家里成员也不能和睦相处。原告曾于2013年7月向本院起诉,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感情并未破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和被告分居一年半以上,被告没有履行过家庭义务,我行我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感情破裂和不信任且处于分居状态下,生活已经没有意义,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决儿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3、无财产纠纷(集体分配的征地,拆迁补偿款,被告将其和儿子的款项可以领取,安置房,住宅80平米,商铺20平米,各分各的)。被告曹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应准许离婚。双方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偶尔有摩擦也属正常现象。婚姻生活来之不易,被告对此甚为珍惜,也尽到了妻子的义务。至于原告说被告性格暴躁、爱变脸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下毒一事更是子虚乌有,双方也并未分居。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情况下,应该给双方继续共同生活的机会,这样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也有利。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所以孩子仍由双方抚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黄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之间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且由于原、被告所在村子拆迁,双方之间矛盾扩大。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其表示以后会改正,以后发生事情愿意和原告协商解决,和原告多沟通,且双方之间的婚生子黄某乙即将要中考,考虑到孩子的成长,希望法庭给双方一个机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2013)雁民初字第05168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相互交往一段时间后自愿选择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是经过慎重考虑的,并且双方通过婚后十几年的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现双方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双方之间的矛盾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诉称的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不予认可。双方婚后育有一子王某,即将面临中考,作为父母,双方在此阶段更应该彼此包容尽早化解矛盾,给孩子营造一个幸福稳定的家庭氛围,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元平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人民陪审员 尹顺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高彩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