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二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付永刚与安徽凤阳梅山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永刚,安徽凤阳梅山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257号原告:付永刚,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二福,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永明,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凤阳梅山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表人:严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成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新国,该公司员工。原告付永刚与被告安徽凤阳梅山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梅山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梅山科技公司自2011年起从付永刚处购买鸡粪。2013年7月5日经双方结算,梅山科技公司共欠鸡粪款13990元,后梅山科技公司支付2400元,尚欠11590元至今未付。付永刚的诉讼请求经变更后为请求判令梅山科技公司支付欠款87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付永刚提交的收据、结算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付永刚与梅山科技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梅山科技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久拖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付永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凤阳梅山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付永刚欠款87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徽凤阳梅山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 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许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