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蔡守芳与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守芳,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一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守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蔡守芳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海宏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应将蔡守芳主张海宏公司支付天然气未接通违约金的截至时间计算至蔡守芳实际接房日,但具体计算天数的截至时间又为海宏公司公告交房日,属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815元,退还上诉人蔡守芳。审判长 李宏宁审判员 付元泰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 媛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