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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横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陆才建与沈庆朋、杨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才建,沈庆朋,杨永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445号原告:陆才建。委托代理人:单爱萍。被告:沈庆朋。被告:杨永良。原告陆才建为与被告沈庆朋、杨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嘉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才建的委托代理人单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庆朋、杨永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才建起诉称,被告沈庆朋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0月27日向其借款1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违约金及还款期限等,并由被告杨永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陆才建催讨,被告沈庆朋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杨永良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沈庆朋归还借款本金1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杨永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被告沈庆朋、杨永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沈庆朋、杨永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陆才建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庆朋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27日向陆才建借款17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逾期不还,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杨永良为该笔借款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陆才建催讨,被告沈庆朋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杨永良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庆朋尚欠原告陆才建借款17000元的事实,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沈庆朋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杨永良与原告陆才建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故原告陆才建可要求被告沈庆朋履行还款责任,也可以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主张被告杨永良对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陆才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庆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庆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陆才建借款1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杨永良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沈庆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已减半),由被告沈庆朋负担,被告杨永良负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许嘉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