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李玉咏与杨成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咏,杨成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256号原告:李玉咏,女,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焦志富,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成静,女,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李玉咏诉被告杨成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广银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咏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志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成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咏诉称:被告杨成静系经营水果行业个体户。2014年4月21日,被告以偿还外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就上述款项屡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款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成静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杨成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玉咏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被告杨成静借款后,在原告李玉咏催要的情况下一直未归还,故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款清时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在原告催要下,应及时归还,但其未能还款,显然缺乏诚信。现原告要求其归还,有原始借条为证,事实清楚,予以支持。原告对利息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未约定给付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款清时止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也予支持。被告杨成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成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玉咏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杨成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广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安文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