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22号原告徐某,女。委托代理人邓志祥,南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张军武,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志祥,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9日在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2月3日生育一男孩名王某某。2014年5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夫妻关系,一直未共同生活。2014年8月15日(农历)被告到原告娘家闹事,并伤了原告母亲的身体。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没有正当、合法、充足的离婚理由,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则要达到被告提出的条件,被告才同意离婚。诉讼中,原告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个人信息。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个人信息。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4、孕检证明,证明原告现未孕。5、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是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6、南县公安局青树嘴派出所报警登记证明,证明2014年8月15日(农历)被告到原告娘家闹事,并伤了原告母亲的身体。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且判决后原、被告已经和好了夫妻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材料只能证明原告的母亲干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导致被告与其发生口角。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6,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王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个人信息。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个人信息。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4、婴儿出生情况登记及户口册,证明婚生小孩的情况。5、对被告王某的接待笔录,证明被告陈述的双方夫妻感情状况,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共同财产、共同债权依法分割。6、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后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原告是受其父母干预才起诉离婚的。7、照片,证明婚生小孩跟随其爷爷生活非常亲密的情况。8、财产清单,证明原、被告婚前、婚后的财产、债权、债务情况。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王友德系被告的父亲,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中所列的第一项和第三项没有异议,认为第二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四项认为原告父母因建房在被告手中借的8000元已经归还,原告父母建房时找被告父亲借的1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共同存款4万多已经取出来用完了。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原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7,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因被调查人王友德系被告父亲,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8中原告的嫁妆情况,被告结婚时添置的财产,原告名下的存款43509.84元及双方的共同债务8000元予以认定;对被告结婚时所花彩礼金及其他开支不予认定;因原告父母建房时找被告父母借的10000元系个人借贷纠纷,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9日在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2月3日生育一男孩名王某某。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后因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5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2014年8月15日(农历),被告曾到原告娘家闹事,后被公安机关处理。双方从2014年3月(农历)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银行存款为43509.84元,共同债权为8000元,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2014年5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双方从2014年3月(农历)起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彼此未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小孩抚养,因小孩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为维护小孩学习、生活的稳定性,由被告抚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原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银行存款43509.84元,原告提出已被其用完,不存在分割,但没有说明具体用在哪些方面,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是否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有开支也是客观存在的,故在该共同财产分割方面本院酌情考虑,由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对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债权8000元,因庭审中原告表示已由其收回,故原告应给付被告4000元。综上,原告应给付被告14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准许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某,2010年12月3日出生,由被告王某抚养教育成人,由原告徐某给付小孩抚养费4800元/年,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3600元,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后段抚养费按年度给付,定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被告抚养小孩期间,原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三、由原告徐某给付被告王某14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段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