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六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白新霞与杨升义、刘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六初字第24号原告白新霞,女,汉族,生于1966年9月9日。委托代理人张治卿,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升义,男,汉族,生于1984年1月29日。被告刘艳艳,女,汉族,成年。原告白新霞诉被告杨升义、刘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新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升义、刘艳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新霞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杨升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白新霞现金伍万元正(50000)。借款人:杨升义。(9月31日前还款),2014.8.3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二被告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根据《民法通则》第108条、《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9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900元,合计509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被告杨升义给白新霞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白新霞现金伍万元正(¥50000)。借款人:杨升义,(9月31日前还款),2014.8.31日。被告杨升义、刘艳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原告白新霞申请,证人李某某、姚某田出庭作证。李某某称:我知道杨升义借白新霞钱这事,当时我们一起去的,借钱当时没说利息,杨升义借钱说是急用,十天半月就还了。我认识刘艳艳,她是杨升义媳妇。姚某田称:杨升义借白新霞钱时我在场,我和他们都认识,当时我刚好碰见了,在场的人有白新霞、白新霞丈夫谷德生、杨升义和我。当时给的是现金,杨升义写了借条,当时说是他包工程,急用钱。杨升义是干架设光缆活的。庭审后,本院对被告刘艳艳进行了询问。被告刘艳艳称:杨升义打条子,借原告钱是事实,直到原告领着人去要账时,我才知道这事,之前我不知道借钱这事,家里也没有花这钱,借这钱用到哪里我也不清楚,我不参与他们的事,原告不应当起诉我。我和杨升义结婚好多年了,有结婚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原告白新霞借给被告杨升义现金人民币50000元,杨升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白新霞伍万元正(¥50000),借款人:杨升义,(9月31日前还款),2014.8.31日”。原告诉入本院,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9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900元,合计509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升义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被告刘艳艳对此事亦认可,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9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9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升义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刘艳艳并不在场,也没在借条上签名,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被告杨升义和刘艳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或生产经营,故本案并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不能将该笔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艳艳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升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新霞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00元,共计509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杨升义承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高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沈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