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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董某、于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董某,于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2013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董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于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2014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于某、张某、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书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于某、张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0日2时许,被害人吕某乙和朋友在济宁市任城区海关东路“皇朝娱乐会所”三楼消费时,因纠纷被“皇朝娱乐会所”服务员被告人董某、于某、张某、赵某等人打伤。经鉴定,吕某乙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于某、赵某、张某与被害人吕某乙达成谅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于某、张某、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赵某系缓刑期间再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于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被告人赵某辩称:没有参与动手殴打被害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于某、张某、赵某均为济宁市任城区海关东路“皇朝娱乐会所”服务员。2014年1月10日2时许,四被告人在济宁市任城区海关东路“皇朝娱乐会所”值班期间,被害人吕某乙和朋友在该会所三楼消费时损害了房间内的物品,因赔偿问题与值班服务员产生纠纷,被告人董某提议拿棍,后被告人于某、张某、董某、赵某等人持棍先后下楼追赶吕某乙及其朋友,在一楼大厅被告人于某、张某持棍殴打吕某乙,致被害人吕某乙双下肢受伤。经法医鉴定,吕某乙右小腿上段肿胀皮下淤血,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膝部表皮剥脱,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董某、于某、赵某、张某分别与被害人吕某乙达成和解赔偿协议,董某赔偿吕某乙2万元,于某赔偿吕某乙1.1万元,赵某赔偿吕某乙2万元,张某赔偿吕某乙9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吕某乙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已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0日2时许,其和朋友孙超、邓某在皇朝KTV唱歌时,摔酒瓶子砸坏了房间内的物品,因赔偿问题,与服务员产生口角。其和朋友下楼时,被六七个服务员追上来拿棒球棍追打,其跑到一楼大厅时,被砸倒在地上,腿被砸断了。报警后,被送医院去了。对其实施殴打的有三个人。(二)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济宁市海关路“皇朝娱乐会所”的经理。当天凌晨3时,店里的工作人员给其打电话告知店里有人打架了。事后董某电话中给其说了店里的服务员和客人打架的事。2、证人吕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吕某乙的父亲,吕某乙委托其和董某、于某、张某、赵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6万元,已履行完毕,吕某乙不再追究四被告人的责任了。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吕某乙、邓某在皇朝娱乐会所唱歌时,吕某乙摔酒瓶砸烂了房间玻璃,因赔偿问题,吕某乙和服务员产生口角,五六个服务员拿着棒球棍,追打其和吕某乙,其跑到楼下时,一楼大厅的门被关上了,皇朝娱乐会所的服务员追上其和吕某乙,持棒球棍把两人打趴在地上。后其和邓某扶着吕某乙出了门,然后报警了。其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吕某乙的陈述基本一致。4、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起因,与证人孙某证实的情况一致。还证实对方五六个服务员,人手一根棒球棍,往楼下追吕某乙和孙超,其在楼梯口拦住不让对方人员追,对方的人有几个追了下去,其跟着到了楼下,一楼大厅的门关上了,对方的人正拿着棒球棍打孙某和吕某乙,他俩被打趴在地上,其上去护住吕某乙,对方就住手了,其和孙超扶着吕某乙出了门就报警了。(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实,其值班期间,有三个青年在皇朝娱乐会所内消费时砸烂了房间内的玻璃,因赔偿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其提议拿棒球棍吓唬对方,其和于某、张某、赵某、小何每人手里拿着一根棍,往楼下追那三个青年,追到二楼半的时候,对方的一个青年把其和赵某拦住了,张某、于某和小何拿着棍追下去了。到一楼时,已经打完了,其看见对方一个青年在一楼大厅的地上躺着。其让人把门关上,对方结账后,才开门让他们走了。证实的打架过程与被害人吕某乙的陈述基本一致。2、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起因,和被告人董某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还证实,发生纠纷后董某让拿棍,其和董某、赵某、张某、小何每人手里拿了一根棍追对方。董某、小何、赵某先追过去,其和张某最后过去的。在三楼楼梯拐角处,对方两个青年拦住不让打,另一个青年(吕某乙)就往楼下跑,小何追下去,其和赵某、张某踢了拦的人。跑到一楼大厅,其看见吕某乙在地上趴着,小何用棍朝吕某乙腿上砸了很多下,其和董某、赵某、张某也上去用棍砸吕某乙,后来就住手了。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的案发时间、地点、起因,打架的过程和被告人董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还证实,于某、董某、赵某都追到了一楼大厅,赵某没有动手打被害人。4、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的案发时间、地点、起因,打架的过程和被告人董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还证实,打架过程中,其拿着镐把在后面跟着,没有动手。其和董某跟着往楼下走,对方一个青年一直拉着董某,被其往肩膀上捣了一拳,三人一起下到一楼大厅,其看见大门关上了,吕某乙坐在地上不动了,董某让对方结账后,才开门让他们走了。(四)鉴定结论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吕某乙右小腿上段肿胀皮下淤血,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膝部表皮剥脱,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五)书证1、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四被告人到案情况及另一嫌疑人何姓男子未查实真实身份,未到案。2、和解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2014年5月24日,四被告人与被害人吕某乙达成和解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3、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六)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董某辨认出2014年1月10日凌晨,在皇朝娱乐会所参与殴打顾客的人当中有赵某,张某持棒球棍追至一楼殴打顾客;邓某辨认出董某当时手持棒球棍,对邓某、孙某、吕某乙分别进行了殴打;吕某乙辨认出于某就是当时与自己谈赔偿事宜,后来打起来之后,追上来用棒球棍砸在其右腿膝盖上的人。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4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被逮捕,2013年10月10日被释放。2013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间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上述事实,有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中少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结案登记表、执行通知书,山东省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市中公拘字(2013)118号拘留证、市中公捕字(2013)第00098号逮捕证,枣庄市看守所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于某、张某、赵某等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提议拿棍,被告人于某、张某持棍殴打被害人,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赵某参与持棍追赶被害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于某、张某均自愿认罪,已和被害人吕某乙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和被害人吕某乙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主张没有参与动手殴打被害人,不构成犯罪的辩称,经查,被告人赵某参与了共同故意伤害行为,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及结果负责,还要对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及结果负责,即应对自己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故该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中少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中少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杨联花审判员  徐玉平审判员  曾庆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