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隋明清、张宗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商初字第349号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栖霞市跃进路427号,组织机构代码96643226-6。法定代表人徐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洪龙,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隋明清,农民。被告张宗杰,农民。被告张宗安,农民。被告张玉兰,农民。被告李守胜,农民。隋明堂,男,196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栖霞市臧家庄镇瓮留张家村,身份证号码3706281960********。被告王玉光,农民。被告李卫岭,农民。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隋明清、张宗杰、张宗安、张玉兰、李守胜、隋明堂、王玉光、李卫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隋明清、张宗杰、张宗安、张玉兰、李守胜、隋明堂、王玉光、李卫岭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隋明清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80000元,被告张宗杰、张宗安、张玉兰、李守胜、隋明堂、李卫岭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隋明清发放了借款88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隋明清拒付借款本金880000元、到期利息及逾期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隋明清偿还借款本金880000元、到期利息93647.68元及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本金880000元、月利率13.120005‰[8.74667‰×(1+50%)]的逾期利息;2、被告张宗杰、张宗安、张玉兰、李守胜、隋明堂、王玉光、李卫岭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隋明清、张宗杰、张宗杰、张玉兰、李守胜、隋明堂、王玉光、李卫岭未到庭并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隋明清、张宗杰、张宗安、张玉兰、李守胜、隋明堂、王玉光、李卫岭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隋明清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月利率8.74667‰,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借款由被告张宗杰、张宗安、张玉兰、李守胜、隋明堂、王玉光、李卫岭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隋明清发放了借款88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隋明清拒付借款本金880000元、到期利息93647.68元及逾期利息,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隋明清、张宗杰、张宗安、张玉兰、李守胜、隋明堂、王玉光、李卫岭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隋明清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予偿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张宗杰、张宗安、王玉光、张玉兰、李守胜、隋明堂、李卫岭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隋明清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明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80000元、到期利息93647.68元。被告隋明清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借款本金880000元按月利率13.120005‰[8.74667‰×(1+50%)]承担逾期利息。三、被告张宗杰、张宗安、张玉兰、李守胜、隋明堂、王玉光、李卫岭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宗杰、张宗安、张玉兰、李守胜、隋明堂、王玉光、李卫岭清偿后可以向被告隋明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3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富人民陪审员 王福兴人民陪审员 衣绍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佩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