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冯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赵克义与孙鲁宁管辖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克义,孙鲁宁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乳冯商初字第13号原告赵克义。被告孙鲁宁。本院受理的原告赵克义与被告孙鲁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孙鲁宁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威海市文登区,该案应由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之规定,被告孙鲁宁的住所地(户籍所在地)为乳山市南黄镇朱家屯村,但被告孙鲁宁自2010年开始居住在文登市环山办龙山路南9-1号2单元404室至今,该住址为其经常居住地。故被告孙鲁宁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孙鲁宁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威海市文登区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于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