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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海安县兴城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飞科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安县兴城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南通飞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101号原告海安县兴城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海园村1组。法定代表人朱生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储呈怀,海安县城东立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圣余,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南通飞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墩头镇墩头村10组。原告海安县兴城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诉被告南通飞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志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生国、储呈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城公司诉称:2014年7月22日,飞科公司向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97万元,由兴城公司提供担保。经债权人追索,原告代被告归还本金97万元及利息784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970000元及利息7840元;被告飞科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飞科公司与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海农商行流循借字(49���第0038号,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贷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流动资金循环贷款,在本合同约定的循环借款额度和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人在使用上述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利率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贷款基础上上浮60%;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同意将提款的资金由贷款人直接存入借款人开立的结算账户;借款人在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事项下发生违约事件,借款人未按合���约定履行对贷款人支付和清偿义务,借款人终止营业或者发生解散、撤销或破产事件等即构成违约事件;违约事件发生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同日,农商行与飞科公司、朱生国、钱开鹏、钱祥余共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飞科公司)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在债权人(农商行)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主债务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100万元;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捺指印进行确认。次日,原告将借款100万元元划入飞科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账户,飞科公司在借款借据中盖章进行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飞科公司,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7月23日,到期日期2015年7月20日,贷款用途购钢材,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因飞科公司停止生产经营,农商行于2014年12月28日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向原告发出担保人提前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飞科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给付了本金3万元,结欠本金97万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兴城公司代为归还本金97万元、利息78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兴城公司提供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担保人提前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收贷收息凭证、汇款凭证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商行与飞科公司、兴城公司、朱生国、钱开鹏、钱祥余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当认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出借人为农商行,借款人为飞科公司,被告兴城公司、朱生国、钱开鹏、钱祥余为飞科公司向农商行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具体明确,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农商行按约向借款人飞科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飞科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飞科公司停止生产经营,依据合同约定农商行有权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担保人提前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兴城公司代借款人飞科公司归还了借款本息977840元,按照担保法��规定,保证人兴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与主债务人飞科公司及其他保证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向主债务人飞科公司追偿。被告飞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飞科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海安县兴城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代垫的借款本息9778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78元,减半收取6789元,由被告南通飞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7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何志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朱伯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照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