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贞平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165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3年2月13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丽、乔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6时50分,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的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神木县中鸡镇李家畔村露天煤矿东侧右转弯驶出便道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刚林现场死亡,摩托车乘员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弃车逃离。2014年12月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公安局抓捕归案,并于当日羁押于察哈尔右翼前旗公安局看守所,后于同年12月4日移交至神木县看守所羁押。该事故经神木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无责任。肇事后,肇事车辆车主向被害人刘某某家属和被害人王某某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羁押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证人李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自卸货车上路行驶,因转弯驶出道路时观察不周,未让道路内正在行进的车辆优先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现场,属逃逸,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三至七年内判处刑罚。鉴于肇事车辆车主已对被害人及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且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至四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该量刑建议与其罪责不相符,该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乔 艳审判员 王志浒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马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