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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罗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01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郁德游,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黎祖周,广西大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兆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翰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人郁德游,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人黎祖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1月11日认识,两人认识几个月后便同居生活,期间于1998年12月29日生育一男,取名吴某丙,现有16岁;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现有10岁。双方同居期间无任何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同居后原告发现被告有严重的暴力倾向和暴力行为,经常使用暴力毒打原告。2012年元月份,双方争吵,被告手持菜刀扬言要杀死原告,原告被迫讨回娘家。多年来被告对原告不断施暴,给原告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原告于2012年3月份外出打工,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和来往。2014年4月7日,被告得知原告从外地回娘家,便跑到原告娘家,将原告父母的门窗砸烂,直到警方出面才得以平息。2014年11月6日被告再次到原告父母家闹事,与原告家人发生斗殴,警方再次出警平息。被告的种种暴力行为极大的伤害了双方的感情,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告与被告的儿子吴某丙归被告抚养,女儿吴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用各自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南丹县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酒后到原告的娘家闹事,并将家里的门窗损坏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被告吴某甲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是真实的,两人是1997年认识的,婚前经过充分的了解,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在婚后的家庭生活中被告没有对原告拳打脚踢。在原、被告产生矛盾后,被告到原告家要求原告与被告一起回家,但原告及其家人不同意,双方矛盾激化,现被告同意原谅原告,希望两人能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属婚姻关系的事实;2、疾病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被告在被告到原告母亲家接原告回家,为此引发纠纷,被告被殴打就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曾酒后到岳父罗明亮家并把岳父家的门窗敲坏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无法证明被告的伤是因为原告的家人殴打造成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与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1月11日认识,两人认识几个月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南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8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吴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乙,现两个子女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在2014年以后,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产生一些小矛盾,时有争吵,被告于2014年4月6日,酒后到岳父罗明亮家并把岳父家的门窗敲坏,双方矛盾激化。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有法律依据?2、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3、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许或不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标准。本案中,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子女,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虽然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存在瑕疵,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婚前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起夫妻感情,虽然在家庭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的感情,但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多沟通和交流,消除误会,彼此之间相互关心、相互信任,两人的矛盾会得到妥善的解决;同时两个子女的健康成长需要原、被告的共同关心、爱护及引导。因此,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要多为家庭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的完整,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现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向兆恒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覃翰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