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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何某、李某某犯绑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李某某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袁才贵,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西勇,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李某某犯绑架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才贵、杨西勇,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10月初,被告人何某、李某某二人因经济拮据共谋绑架他人勒索财物,二人在确定彭某某为绑架目标后多次前往眉山市东坡区崇仁镇进行踩点,在确定彭某某住处后,何某、李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号牌为川LBE0**的二手面包车用于作案时使用,并将偷来的川ZBN2**面包车的车牌替换在购买的二手面包车上。同时二人先后为实施绑架准备了电警棍、西瓜刀、透明封口胶、绳子、手套、手机、手机卡、自行车等工具。后又将作案用的自行车运至案发地点藏匿,并密谋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面包车蹲点、尾随彭某某家车辆,被告人何某推自行车假意摔倒在路中间将该车拦下,二人乘被害人下车时实施绑架。2014年10月3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何某、李某某按照事先的约定来到眉山市东坡区崇仁镇通往“国瑞皓峰山庄”的公路边上等候时机。上午9时许,李某某发现被害人彭某某(彭某某之子)驾驶黑色宝马越野车出现,遂驾驶面包车尾随被害人驾驶的宝马车,并用事先准备的用于作案的手机通知何某,何某便按照事先约定的方式将自行车推到公路中间放倒,何某也倒在路中间,当被害人彭某某驾驶宝马车行至案发地点,见前面公路中间有人倒在自行车旁,便下车询问,李某某趁机下车并上前从彭某某身后用手箍住彭某某脖子并用电警棍对其进行电击,被害人在遭受袭击之后进行反抗将李某某推到在地,之后彭某某准备驾车逃离,何某见此情况冲上前去拉彭某某,均因被害人彭某某奋力反抗未能得逞,之后彭某某迅速驾车驶离现场。被告人李某某、何某也随即逃离现场。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李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曾某某、干某某、彭某某、徐某、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转让协议,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DNA)字(2014)100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何某、李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李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绑架罪,依法应当判处二被告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李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二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李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某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且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辩护人还提出“本案的犯意由何某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的作用小于被告人何某”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犯意虽由被告人何某提出,但二被告人为实施绑架均积极的准备作案工具、积极实施绑架行为,二人分工不同,所起作用相当,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被告人何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李某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将作案工具面包车一辆、绳子、手套、封口胶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芹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胡明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石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