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2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严权山与张明灿、张超永、詹素娘、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2401号原告严权山,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法定代理人严林才,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法定代理人杨荣娣,女,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王增建,龙岩市永定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灿,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张超永,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詹素娘,女,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张明灿、张超永、詹素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灿模,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罗区。负责人张腾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学良,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罗区。负责人谢海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必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严权山与被告张明灿、张超永、詹素娘、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权山的法定代理人严林才和委托代理人王增建、被告张明灿、张超永、詹素娘的委托代理人罗灿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学良、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必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权山诉称,2014年7月5日,李继荣驾驶闽FX21**号轻型自卸货车载水泥从龙潭镇往陈东乡方向行驶,至抚市镇鹤坪村黄泥丘路段时,遇被告张明灿驾驶闽FUP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严权山、严永钟、从路右外小路驶入漳下线公路时,往左车道避让,两车在路左相碰撞,碰撞后将FUP5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往左前方推行至路左外水沟,造成张明灿、严权山受伤,严永钟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查实:李继荣既是闽FX21**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又是驾驶员,被告詹素娘既是闽FUP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又是被告张明灿(摩托车驾驶员)的母亲。2014年8月1日,经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2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继荣和被告张明灿负事故同等责任,严权山、严永钟无责任。被告张明灿不服上述认定,于2014年8月4日申请复核,龙岩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于2014年8月26日以岩公交复字(2014)第046号《复核结论》予以维持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原告于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28日在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后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需后续取出固定物治疗费8,000元。各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取出固定物治疗费,以上共计125,498.24元,扣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7,000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李继荣在事发后已经预付的赔偿款5,000元,仍须赔原告98,498.24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作为闽FX21**号轻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承保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作为闽FX21**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第三者商业保险承保人,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先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明灿、张超永、詹素娘与李继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明灿与李继荣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是他们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了严权山受伤,因此,理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超永、詹素娘作为被告张明灿的监护人应当对被告张明灿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各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11月18日李继荣于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放弃追加李继荣的继承人李坤明、苏秀珍、陈月芳、李泰辉为本案被告。原告诉请判令:一、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5,498.24元,扣除各被告已支付的27,000元后剩余的98,498.24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明灿、张超永、詹素娘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明灿、张超永、詹素娘辩称,本案是侵权行为,原告严权山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李继荣驾驶的车辆的危险系数大于答辩人张明灿驾驶的摩托车,李继荣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答辩人张明灿是未成年人,依据法律规定,其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本案适用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应当与另案的赔偿标准一致;赔偿项目有部分不合理,其中精神损失费太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偏高,营养费没有医嘱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部分不合理的诉请。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的赔偿比例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已预付了商业险17,000元给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精神损失和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保险人李继荣有超载行为,答辩人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答辩人承保的是责任保险,按保险法的规定,答辩人在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按合同进行赔偿,而原告在收到答辩人的部分理赔款后,当庭撤回对被保险人李继荣的诉求,应视为其双方已达成和解,答辩人不再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严权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监护人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及其监护人的身份及住所地的事实。五被告质证无异议。2、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李继荣与被告张明灿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和严永钟无责任的事实。五被告质证无异议。3、司法鉴定鉴定费发票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申请伤残鉴定和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鉴定花去了1,400元的事实。被告张明灿、张超永、詹素娘、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4、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以此证明原告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左股骨骨折内固定行内固定物取出的治疗费用为8,000元的事实。五被告质证无异议。5、病历记录单、疾病证明书、福建省龙岩市第一医院出院小结、发票联、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抚市卫生院门诊费用日清单、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去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张明灿、张超永、詹素娘、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8,322.02元应当扣除,由原告来承担。6、抚市中学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是在抚市中学就读,长期在该校居住,应当认定为城镇居民的事实。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张明灿、张超永、詹素娘、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严权山在抚市中学念书的事实,不能证明赔偿就要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已依法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达给各被告。原告提供的1、2、3、4、5、6号证据,系相关组织和职能部门依职权作出,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7月5日16时55分许,李继荣驾驶其所有的闽FX21**号轻型自卸货车(核载1,495KG,实载22吨)运载水泥从龙潭镇往陈东乡方向行驶至漳下线515KM+400M处,遇被告张明灿驾驶其母亲詹素娘所有的闽FUP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严权山、严永钟)从路右外(抚市镇鹊坪村黄泥丘)小路驶入漳下线公路,往左车道避让,两车在路左相碰撞,碰撞后闽FX21**号轻型自卸货车将FUP5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往左前方推行至路左外水沟,造成张明灿、严权山受伤,严永钟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住院23天,并于2014年7月11日进行“左股骨髁上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髁上、髁间骨折;2、颅脑外伤(右侧颞叶脑挫伤伴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左肩峰撕脱性骨折。原告在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期间花去了门诊费用1,306.88元、住院费用47,603.77元,于2014年7月21日在永定县抚市镇卫生院花去门诊费用483.35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49,394元。2014年8月1日,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2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继荣和张明灿负事故同等责任,严权山、严永钟无责任。被告张明灿不服上述认定,于2014年8月4日向龙岩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申请复核,龙岩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岩公交复字(2014)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2014年10月14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作出闽西司法鉴定所(2014)残鉴字第1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2014年10月14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作出闽西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股骨骨折内固定行内固定物取出的治疗费用一般为8,000元。原告为此花去了两次鉴定费共计1,4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以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为由,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7,884.8元,扣除各被告已支付的27,000元后剩余的110,884.8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明灿、张超永、詹素娘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李继荣于2014年11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表示放弃追加李继荣的继承人为本案被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严永钟死亡和张明灿、严权山受伤的后果,死者严永钟的父母严友彬、卢冬妹和伤者张明灿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和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要求参与闽FX21**号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赔分配,本院已依法受理,案号分别为(2014)永民初字第2163号和(2014)永民初字第2382号,该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另查明,肇事车辆闽FX21**号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0,000元,加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险保险合同还约定,保险人免除事故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后,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转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肇事车辆闽FUP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李继荣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预付给了原告17,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应当赔偿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李继荣及被告张明灿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了本案交通事故一死两伤的严重后果,二人具有过错,已构成对原告严权山的侵权。交警部门对本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李继荣与被告张明灿负同等责任,可视为对二人的过错比例作了明确的划分。因肇事车辆闽FX21**号货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按损失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严权山再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李继荣和被告张明灿按各自的过错程度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张明灿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对其无证驾驶的行为未尽到监护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张明灿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暨被告张超永、詹素娘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严权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9,394元,有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为凭,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的金额1,200元(50元/天×24天)不妥,应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同时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60元(20元/天×23天);3、营养费,有龙岩市第一医院的出院建议为凭,且原告确因伤致残,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数额偏高,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情况,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00元;4、护理费2,598元(108.25元/天×24天),按24天计算不妥,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3天计算,且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按108.25元/天的标准计算不妥,应按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88.74元/天计算,则护理费为2,041.02元(88.74元/天×23天);5、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原告为治疗确有支出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为3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十级伤残,结合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目前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为3,000元;7、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同一起交通事故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应适用相同的标准计算,因本院在(2014)永民初字第2163号一案中已确定对本次交通事故死者严永钟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也应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再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61,632.8元(30,816.4元/年×2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8、伤残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机构的正式票据为凭,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取内固定物费用(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龙岩市第一医院的出院小结中的医嘱及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证,予以支持。以上认定的损失合计126,777.82元。在案号为(2014)永民初字第2163号原告严友彬、卢冬妹与被告李坤明、苏秀珍、陈月芳、李泰辉、张明灿、张超永、詹素娘、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已认定的严友彬、卢冬妹因其子严永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616,328元;2、丧葬费24,66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误工费798.66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672,090.66元。在案号为(2014)永民初字第2382号原告张明灿与被告李坤明、苏秀珍、陈月芳、李泰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已认定的张明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1,718.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5,324.4元;5、交通费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残疾赔偿金184,898.4元;8、伤残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220,121.08元。综合已认定的三个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对交强险赔偿的分配确定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限额10,000元),张明灿按损失比例可获得赔偿2,835.81元,严权山按损失比例可获得赔偿7,164.19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限额110,000元),原告严友彬、卢冬妹按损失比例可获得赔偿79,100.17元,张明灿按损失比例可获得赔偿23,011.61元,严权山按损失比例可获得赔偿7,888.22元。本案中,原告在扣除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后,可获得交强险的赔偿10,052.41元。在交强险赔偿后,各受害人的损失不足的部分为严友彬、卢冬妹592,990.48元、张明灿194,273.67元、严权山111,725.41元,合计898,989.56元。按照闽FX21**号货车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扣除各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3,527.68元后,对被保险人李继荣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李继荣在事故中确有超载行为,保险公司依约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因商业保险合同中未约定鉴定费为责任免除的范围,同时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也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其关于鉴定费和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抗辩称,原告撤回对被保险人李继荣的诉求,应视为其双方已达成和解,答辩人不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放弃追加李继荣的继承人为本案被告,是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李继荣系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死亡的,其被告的诉讼地位自然消灭,但其对原告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并不就此消灭,该赔偿责任的一部分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代其向原告履行,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由李继荣的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价值范围内继受履行。原告放弃追加李继荣的继承人为本案被告,是对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李继荣的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价值范围内赔偿的份额的放弃,因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不能因此免除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按约定赔偿各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合计389,457.85元[(898,989.56元-33,527.68元)×50%×(100%-10%)],其中严友彬、卢冬妹按损失比例可获赔偿254,934.57元,张明灿按损失比例可获赔偿85,437.96元,严权山按损失比例可获赔偿49,085.32元。本案中,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17,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32,085.32元。本案中,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后,原告严权山仍有不足部分的损失为62,640.09元,由被告张超永、詹素娘赔偿55,86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权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052.41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支付10,052.41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权山各项损失共计49,085.32元,扣除已支付的17,000元,还应支付32,085.32元;三、被告张超永、詹素娘赔偿原告严权山各项损失共计55,862.7元;四、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严权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2元,由原告严权山负担263元,被告张超永、詹素娘负担1,14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20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卢运发代理审判员许龙生人民陪审员杨兆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阙庆琳(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