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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严素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素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素华,女,1975年11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岳池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谢光辉,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素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素华及其指定辩护人谢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晚上,被告人严素华与其同居男友谭某因感情纠纷发生争吵后,对被害人谭某心怀不满。2014年10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严素华在福州市仓山区某镇某村某号被害人谭某的暂住处,用水果刀将被害人谭某的生殖器割伤,造成谭某的生殖器因外伤致尿道膜部位完全性断裂。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谭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严素华在福建省闽侯县南通镇马腾村附近一工地食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2月17日,被害人谭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严素华的行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素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严素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指定辩护人辩护称: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本案系因感情纠纷激化产生,属于家庭纠纷激化造成的悲剧;被告人严素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被害人已谅解被告人严素华的行为,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严素华从轻处罚。综上,望法庭综合考虑本案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对被告人严素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晚上,被告人严素华与其同居男友谭某因感情纠纷发生争吵后,对被害人谭某心怀不满。2014年10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严素华在福州市仓山区某镇某村某号被害人谭某的暂住处,用水果刀将被害人谭某的生殖器割伤,造成被害人谭某的生殖器因外伤致尿道膜部位完全性断裂。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谭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4年10月28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福建省闽侯县南通镇马腾村附近一工地食堂被抓获被告人严素华。2014年12月17日,被害人谭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严素华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严素华的供述,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人杨品官的证言,侦破经过,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素华因感情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素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严素华自愿认罪、悔罪,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素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文建人民陪审员  施孔娇人民陪审员  吴国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雪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