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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陈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胡美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名捷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美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名捷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陈民初字第00149号原告胡美云。委托代理人常国庆,江苏省仪征市兴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负责人崔明君,经理。被告名捷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於跃平,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书赟,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美云与被告名捷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波市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茂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美云的委托代理人常国庆,被告名捷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人保宁波市江北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书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美云诉称,2014年9月15日15时30分,被告名捷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雇员张*驾驶浙L6*号、浙L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4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KM路段,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我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我受伤,电瓶车损坏。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合计166727.2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1份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2份、入院记录1份、医疗费票据18张、用药清单1份、出院小结1份、出院证1份、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仪征市大仪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鉴定费票据2张、交通费票据1组、车辆维修收据1张。被告名捷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牵引车浙L6*号、浙L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是我公司所有,驾驶员张*是我公司的雇员,我公司愿意承担雇主责任。事故车辆牵引车浙L6*号在人保宁波江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0000元商业三责险,浙L7*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以后,我公司已经垫付286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宁波市江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牵引车浙L6*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0000元商业三责险,浙L7*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的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垫付费用。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商业险三责险条款1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5时30分,被告名捷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雇员张*驾驶浙L6*号、浙L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4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KM路段,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原告胡美云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胡美云受伤,电瓶车损坏。2014年9月18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美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浙L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宁波市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浙L7*半挂车在人保宁波市江北支公司投保了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名捷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286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小结、出院证、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仪征市大仪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车辆维修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名捷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雇员张*驾驶车辆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美云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在确保安全后通过,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就原告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277.04元,被告人保宁波市江北支公司对医疗费数额应当为25377.04元,其中2018.2元是原告用于治疗自身的肠胃疾病,不应当由该公司承担,同时要求扣除15%非医保费用。因被告人保宁波市江北支公司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和替代用药清单等证据,本院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实,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总数额为25377.04元,其中2015年1月13日的4张医疗费票据合计金额496.2元,因医疗费票据记载内容显示该次就诊检查项目、用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由此产生的医疗费496.2元予以扣除,故确认原告的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合计2488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被告人保宁波市江北支公司认可原告住院15天,但标准为18元/天,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15天×18元/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00元,人保宁波市江北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护理天数30天没有异议,但要求按照50元/天计算护理费,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500元(30天×50元/天).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0800元,被告人保宁波市江北支公司辩称,原告已经超过女职工法定50周岁退休的年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尚具有劳动能力存在误工损失。因原告就误工费损失仅提供了仪征市大仪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原告在本院规定的补充举证期限内未能补充提供关于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4557元,被告人保宁波市江北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没有异议,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赔偿。因原告未能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或者居住在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7311元(14958元/年×15年×30%)。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被告人保宁波市江北支公司辩称不予承担。因鉴定费16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宁波市江北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故本院确认鉴定费为16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300元,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300元。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24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73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106961元。因事故车辆浙L6*号在被告人保宁波市江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宁波市江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1211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80911元+财产损失赔偿3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5750元(106961元-91211元)应由侵权人名捷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80%的责任即12600元(15750元×80%),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宁波市江北支公司投保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应当由被告人保宁波市江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人保宁波市江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付原告12600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名捷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28650元,故原告获得赔偿款后应当返还被告名捷物流集团有限公司28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91211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给付原告12600元,合计103811元。二、原告胡美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名捷物流集团有限公司2865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元,依法减半收取617元,由被告名捷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名捷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洪茂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