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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游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路林犯贩卖毒品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罗路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东津路35号。法定代表人李彦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志宏,男,生于1971年11月7日,汉族,大学文化,系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法制大队副队长。被告人罗路林,男,生于1979年10月3日,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徐玲,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苏琴,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路林犯贩卖毒品罪、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焱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杨志宏、被告人罗路林及其辩护人徐玲、苏琴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因需对本案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2015年3月20日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晚10时许,胡某(女,另案处理)电话向被告人罗路林提出购买毒品,罗路林遂携带了冰毒和麻古到达了双方约定的涪城区涪华路某小区内,在等待交易时,侦查人员向其表露身份后,立即对其实施抓捕,罗路林为抗拒抓捕,持刀将侦查人员杨某甲、彭祖某某等多人刺伤。被告人罗路林在被侦查人员制服后,当场从其裤包内搜出冰毒、麻古等毒品。经司法鉴定,冰毒重量为2.9440克,并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重量为1.0209克,并检验出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路林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贩卖毒品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罗路林的犯罪行为造成本局民警杨某甲、彭祖某某两人因公负伤,要求判令被告人罗路林赔偿杨某甲所损失的:1.医疗费41000元;2.护理费76天*120元=9120元;3.营养费76天*35元/天=26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6天*35元/天=2660元;5.伤残赔偿金22368元/年*10%*20年=44736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杨某乙(63岁):16343元/年*10%*17年=27783.1元,文某某(61岁):16343元/年*10%*19年=31051.7元,杨某丙(2岁):16343元/年*10%*16年/2=13074.4元;7.鉴定费1400元;8.交通费9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77385.2元。同时要求判令被告人罗路林赔偿彭祖某某所损失的:1.医疗费4161.75元;2.护理费16天*120元=1920元;3.营养费16天*35元/天=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5元/天=560元;5.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9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1801.75元。被告人罗路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系买家因犯罪被抓获后引诱罗路林贩卖毒品;2.罗路林与买家的交易还未完成就被抓捕,系未遂;3.被告人之前没有受过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罗路林家庭困难,其本人是家庭的支柱。5.综上,请合议庭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晚10时许,胡某(女,另案处理)电话向被告人罗路林提出购买毒品,罗路林遂携带了冰毒和麻古到达了双方约定的涪城区涪华路某小区内,在等待交易时,侦查人员向其表露身份后,立即对其实施抓捕,罗路林为抗拒抓捕,持刀将侦查人员杨某甲、彭祖某某、文某三人刺伤。侦查人员制服被告人罗路林后,当场从其裤包内搜出冰毒、麻古等毒品。经司法鉴定,冰毒重量为2.9440克,并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重量为1.0209克,并检验出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成分。另查明,经鉴定,侦查人员彭祖某某的受伤程度为轻微伤,杨某甲的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罗路林对受伤民警已拿出部分赔偿金交于法院。上述事实,被告人罗路林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破案情况;2.拘留材料、逮捕材料,证实本案对被告人罗路林采取强制措施情况;3.人口基本情况及户籍情况,证实本案被告人罗路林基本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路林被抓获及其刺伤侦查人员的经过;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本案涉案毒品及作案刀具、手机被扣押情况;6.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罗路林与证人胡某电话联系的时间节点情况;7.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调取证据时已出具必要手续;8.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及更正证明,医药费及护理费票据复印件,证实受伤民警杨某甲、彭祖某某治疗情况及医药费用;9.毒品称量记录报告,证实本案涉案毒品称量过程程序合法;10.鉴定聘请书、测试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有关鉴定机构、人员及鉴定程序合法,并已将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11.杨某甲、彭祖某某的户口本及其复印件,证实二人基本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证言,证实自己曾从罗路林手中买过毒品,被警察抓获后,为立功便引诱罗路林再次卖毒品给自己,警察在抓捕罗路林的时候罗路林有反抗,后来自己看到有警察流血受伤。2.证人左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在2014年8月14日晚上10点过自己门前有人喊了声“警察”,然后有一个年轻人拿了把小刀到处捅人、砍人,把几个警察划到了。3.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4日晚上10点左右有四、五个人在路对面抓一个年轻人,其中一个人手上在流血,那个被抓的年轻人被按在地上,被110抓走了。当时抓人的人在说他们是便衣。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4日晚上10点左右自己听到店面外有人喊“按倒,按倒”,就去外面看,那四、五个按人的人说“我们是便衣”。我看到地上有一滩血,还有人对被抓的那个男子说“你今天捅了三四个警察”。5.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4日晚上10点左右自己家老头给自己说出去看热闹,自己还以为是打架,打了110报了警。后来有几个扫地的老婆子说是警察在抓毒贩子。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件,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四、被告人罗路林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罗路林对贩卖毒品及妨害公务的过程供认不讳;五、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结论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罗路林身上搜出的白色晶体状物重量为2.94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圆形药片状物净重1.020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伤情鉴定报告书,证实彭祖某某受伤程度为轻微伤,杨某甲的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以上证据调取合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路林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路林的辩护人关于罗路林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罗路林供述中已表明,其所持毒品系从他人处购得,且该毒品现用于贩卖他人,故罗路林已实施毒品交易,应认定为犯罪既遂。被告人罗路林的辩护人关于罗路林系被引诱犯罪,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罗路林因其犯罪行为导致杨某甲、彭祖某某受伤的结果,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人诉请的彭祖某某的损失,分述如下:一、医疗费:4161.75元;二、护理费:16天*80元/天=128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20元/天=320元;四、营养费:16天*20元/天=320元;五、交通费:酌定200元。对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人诉请的鉴定费用,属于原告人自行承担的举证成本费用,故不予支持。上述费用总计:6281.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人诉请的杨某甲的损失,分述如下:一、医疗费:41000元;二、护理费:242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76天*20元/天=1520元;四、营养费:76天*20元/天=1520元;五、交通费:酌定200元.对原告人诉请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范围,对原告人诉请的鉴定费用,属于原告人自行承担的举证成本费用,故不予支持。上述费用总计:46660元。二项相加共计:52941.75元。被告人罗路林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路林赔偿原告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着公平、公正原则,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路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冰毒2.9440克,麻古1.0209克予以没收。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因杨某甲、彭祖某某受伤所受到的损失共计52941.75元,由被告人罗路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罗路林在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时应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剩余赔偿款32941.7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昕怡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人民陪审员  顾仕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梁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