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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民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平生诉朱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平生,男,1952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郃县酿溪镇汤仁村*组*号。身份证号码:X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北平,男,1965年6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监利县分盐镇兰花村*组**号。身份证号码:XXX。上诉人刘平生与被上诉人朱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榕江县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平生、朱北平于2011年10月2日签订《合同书》,因刘平生在承包修建榕江县通村水泥公路时,因资金原因要求与其投资,合同明确朱北平2011年3月10日投资11万元,双方协商,刘平生保证在2012年元月10日前结清朱北平投资和收益款22万元。上述11万元款项,朱北平多次通过现金或打款的方式,于2011年4月之前将11万元转给刘平生。双方于2012年1月14日经过结算,刘平生支付朱北平投资收益款12万元,尚欠投资收益款10万元;2012年3月10日双方协商确定刘平生尚欠朱北平10万元投资收益款转为借款,同时,刘平生另向朱北平借款17万元,因此,刘平生给朱北平出具了27万元(包括10万元的收益投资款及17万元借款)的《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了借款的期限至2012年6月20日,利息为4万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刘平生未能偿还朱北平借款,双方于2012年7月9日对原27万元的借款期限顺延至2012年8月10日,加息1万元。2012年8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刘平生仍未能偿还借款,刘平生就把原来欠朱北平27万元借款本金加上利息6万元,再一次给朱北平出具了借款本金为33万元的借条一张,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10日,最迟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30日,同时确定8月10日以前所有借条及还款字据作废。于2013年1月10日至30日刘平生归还6.9万元,其中有收据的是2.5万元,自认的是4.4万元。朱北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刘平生归还尚欠朱北平的工程投资款和借款共计3300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平生承担,但朱北平在法庭最后陈述中表示按诉状的诉讼请求扣除刘平生已偿还的6.9万元,即26.1万元及从2012年10月1日起到刘平生实际还款之日止逾期还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刘平生、朱北平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合伙关系成立,于2012年1月14日双方已对合伙事务进行了结算,刘平生支付了朱北平投资收益款12万元,尚欠朱北平投资收益款10万元,同时2012年3月10日双方协商确定刘平生尚欠朱北平10万元投资收益款转为刘平生所欠朱北平的借款,刘平生另向朱北平借款17万元,刘平生向朱北平出具了27万元的《借条》一张,双方合伙关系已终结,且已结算清楚,因此,本案应当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刘平生到期应支付朱北平的投资及其投资所得10万元,但双方以借条的形式对该10万元转变为借款,朱北平另借17万元给刘平生,共计借款27万元,该行为合法有效。刘平生向朱北平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刘平生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刘平生应当向朱北平归还借款本金27万元并支付利息。对于朱北平在庭审的最后陈述中提出的请求刘平生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6.1万元及支付从2012年10月1日起到刘平生实际还款之日止逾期还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增加了刘平生方的还款义务,属于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处理。从2012年3月11日至9月30日,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1万元,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经查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年利率为6%,按照其4倍计算,2012年3月11日-9月30日(共计199天),此期间的利息按本金27万计算利息为35329元(计算公式为:年利率0.06÷365天×4×199天×270000元=35329元)。2012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0月1日-2013年1月10日(共计100天)此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经过计算利息为4438元(计算公式为:年利率0.06÷365天×100天×270000元=4438元)。刘平生于2013年1月10日至30日已经归还朱北平6.9万元欠款,从2013年1月30日-2014年5月6日(至立案之日,共计461天)此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按本金201000元计算利息为15231(计算公式为:年利率0.06÷365天×461天×201000元=15231元)。通过计算,截至2014年5月6日刘平生应当支付给朱北平的利息为54998元,加上借款本金27万元,刘平生共应当偿付朱北平本息共计324998元,扣除刘平生已经归还的69000元,刘平生实际应当偿付朱北平借款本息255998元。对于刘平生提出的借款金额为17万元,其已经偿还了7万元,尚欠10万元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由刘平生刘平生偿付朱北平朱北平借款本息255998元,其中本金201000元,利息54998元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朱北平负担1346元,刘平生负担4904元。刘平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要求:1、撤销(2014)榕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刘平生与朱北平签订的合同书约定朱北平分享利润,不承担任何风险,因此,违背了合伙应要盈亏共享,因此,应无效。2、朱北平只借了我170000元,且我已经陆续归还69000元,现只需向朱北平归还101000元。3、2012年8月10日出具有我签字的借据是在受到朱北平胁迫的情况下做出的,应属无效。二、本案不属于榕江县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为朱北平就刘平生的原则,刘平生在榕江县没有任何住所,不能由榕江县人民法院管辖。朱北平未进行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刘平生与朱北平签订的合同书,朱北平只享受利润不承担风险。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签订合伙协议,对合伙事务应共同出资、共担风险、盈亏与共的联合体。本案中,从朱北平与刘平生签订的合同书约定朱被平于2011年3月10日投资11万元,不承担任何风险,于2012年1月10日收取投资和收益款22万元。该合同书的内容明显不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故朱北平与刘平生之间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关系。于2012年1月14日刘平生已经偿还12万元,该笔债务已经清偿。因此,刘平生上诉称双方并非合伙关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刘平生向朱北平出具的10万元借款借据,其借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于2012年3月10日刘平生向朱北平借款17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1万元,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2年3月11日-2013年1月10日(共计299天),此期间的利息按本金17万计算利息为33423元(计算公式为:年利率0.06÷365天×4×299天×170000元=33423元)。刘平生于2013年1月10日至30日已经归还朱北平6.9万元欠款,此后应从2013年1月30日-2015年2月3日(二审立案之日,共计727天)计算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此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按本金101000元计算利息为12071元(计算公式为:年利率0.06÷365天×727天×101000元=12071元)。最后2015年2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计算公式为:年利率0.06÷365天×天数×101000元)。通过计算截至2015年2月3日刘平生应当支付给朱北平的利息为45494元,加上借款本金17万元,刘平生共应当偿付朱北平本息共计215494元,扣除刘平生已经归还的69000元,刘平生应当偿还朱北平借款本息146494元。关于管辖权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刘平生在一审答辩期内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已应诉,二审期间其提出榕江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榕江县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刘平生偿付被上诉人朱北平至2015年2月3日的借款本息146493元,其中本金101000元,利息45493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刘平生负担5000元,朱北平负担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平生负担5000元,朱北平负担1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刘泽智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郑华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