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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刘保华与赵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华,赵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0387号原告刘保华。委托代理人余卫华。被告赵顺华。委托代理人龚维贵。原告刘保华与被告赵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顺华委托代理人余卫华、被告赵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维贵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事实存在重大争议,被告申请原告到庭接受质询,本案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保华诉称,2006年6月,被告赵顺华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6月至2006年9月,借款利率按照协议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协议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保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年4月30日、2007年6月14日借据原件各一份;2、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被告赵顺华辩称1、原告代理人身份不适格;2、被告所欠原告款项从2006年至2013年9月16日,被告共清偿原告借款本息130700元,原被告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要求原告到庭接受质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今借到刘保华卡上款陆万元借款人赵顺华2007年4月30日”;2007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日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今借到刘保华现金叁万元正借期二个月,此立据人赵顺华2007年6月14日”。2008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承诺所欠上述共计9万元及利息于2013年1月10日之前归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本人欠刘保华现金玖万元正,利息五千陆百元,本人2013年1月10日之前归还。〈以前二张借条陆万元一张,叁万元一张未拿回〉如果本人未承诺,每天贰佰元罚款赵顺华2008年12月2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息,原告刘保华遂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借条、还款协议书、被告的答辩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顺华向原告刘保华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赵顺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刘保华要求被告赵顺华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保华要求被告赵顺华偿还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经查,原被告签署的还款协议书证实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内即2008年12月24日至2013年1月10日的利息为5600元,超出该部分的借款期间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辩解已偿还原告借款,但二次开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已偿还原告借款,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顺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保华支付借款本金9万元及借款利息5600元、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顺华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孙晶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韩海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