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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汤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甲,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地湖南省桂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颖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汤某甲在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299号班尼路专卖店内,乘被害人汤某乙不备之机,盗得其放在背包内的文件袋(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一个,得手后即被群众人赃并获扭送公安机关归案。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汤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汤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汤某甲在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299号班尼路专卖店内,乘被害人汤某乙不备之机,盗得其放在背包内的文件袋1个(内有现金100元),得手后即被群众人赃并获扭送公安机关归案。缴获的赃款、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涉案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北京派出所出具的接案经过,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汤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汤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汤某甲的当庭供述,被告人汤某甲的户籍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甲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鸿志人民陪审员  沈绍棠人民陪审员  刘耀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唐晓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