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温州贝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温州正彩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5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罗阳大厦裙楼1-3层。负责人陈蕾,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紫朴、岑佩佩,职员。被告温州贝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万好大厦裙房第二层东至西第4间。法定代表人XXX。被告温州正彩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上望街道八十亩。法定代表人叶其良。被告瑞安市鹏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飞云街道东风村。法定代表人蔡爱华。被告包雷。被告包亮。被告周伊纳。被告蔡耀正。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告温州贝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温州正彩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瑞安市鹏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包雷、包亮、周伊纳、蔡耀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温州贝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106130.54元(暂算至2014年9月28日,其中期内利息104606.67元、复利1523.87元)及支付至清偿之日为止的逾期利息(含复利,逾期月利率为9.75‰,自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2、判令被告温州正彩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在3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判令被告瑞安市鹏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判令被告蔡耀正在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判令被告包雷在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6、判令被告包亮、周伊纳共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就拍卖、变卖瑞安市安阳街道天天家园1、2幢裙房1层东至西第5间-2房产(房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所得价款,原告有权优先受偿,最高受偿债权额为380万元;7、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以上七被告承担。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晓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建华、叶秀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紫朴、岑佩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贝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温州正彩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公告)、瑞安市鹏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告)、包雷(公告)、包亮、周伊纳、蔡耀正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裁定查封登记于被告瑞安市鹏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横河村的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9日,被告温州贝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821002014企贷字0003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4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月利率为6.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借款合同》由:(1)被告包亮以其所有的位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天天家园1、2幢裙房1层东至西第5间-2的房产(房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抵字00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380万元;(2)瑞安市鹏博汽摩配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550万元;(3)被告蔡耀正提供连带保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550万元;(4)被告包雷提供连带保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550万元;(5)被告温州正彩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350万元。以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申请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以上《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6日放款。被告温州贝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息,原告遂向各被告寄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告借款提前到期,但被告温州贝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予签收。尔后,被告温州贝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收到本院应诉通知。被告温州贝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2014年12月29日、2014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17日支付2690.99元、59809.41元、44270.8元、21.79元、111753.59元,合计218546.58元,其中185640元用于结清期内利息(以3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6.5‰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止),6736.88元用于结清期内利息的复利,26169.7元用于偿还逾期利息。2013年1月17日,瑞安市鹏博汽摩配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瑞安市鹏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温州贝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因其未按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告合同提前到期。但由于宣告合同提前到期的通知没有通过合适方式送达给被告温州贝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故本院确认被告温州贝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收到本院应诉材料时即2015年1月13日作为合同提前到期之日。逾期利息本身已具有惩罚的性质,原告诉请对应付而未付的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伊纳作为被告包亮的配偶,在被告包亮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名,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但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应以物权登记为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贝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关于编号为821002014企贷字0003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4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3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9.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减已付的26169.7元);二、如被告温州贝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包亮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天天家园1、2幢裙房1层东至西第5间-2的房产(房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抵字00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380万元为限;三、被告温州正彩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瑞安市鹏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包雷、蔡耀正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温州正彩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350万元为限,被告瑞安市鹏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550万元为限,被告包雷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550万元为限,被告蔡耀正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550万元为限;四、在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包亮有权向被告温州贝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温州正彩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瑞安市鹏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包雷、蔡耀正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温州贝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4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849元,由被告温州贝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温州正彩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瑞安市鹏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包雷、包亮、蔡耀正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84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晓初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人民陪审员 叶秀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