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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381号原告:李某某,女,1974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乐亭县。被告:唐某,男,1977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乐亭县。法定代理人:孙宝琴,女,1954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乐亭县。(系唐某母亲)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军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宝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较短、不够了解,在没有感情基础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性情冷漠,对原告没有一点丈夫之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双方分居半年有余,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说的与事实不符,双方相处较好才结的婚,现在双方感情也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1月11日生育女儿唐某甲。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并落下残疾,乐亭县残疾人联合会于2012年8月7日为被告发了残疾人证,被告属精神类三级残疾,监护人为其母亲孙宝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偶有吵架。2014年8月15日起,原、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且育有一女,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生活虽有矛盾,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坚持离婚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军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向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