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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非诉行执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与江苏天昌合金工具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丹阳市国土资源局,江苏天昌合金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丹非诉行执字第00037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丹阳市丹桂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正飞,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江苏天昌合金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后巷镇丰裕村朱家组。法定代表人柴定生,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江苏天昌合金工具有限公司自然资源行政非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丹非诉行审字第00075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江苏天昌合金工具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8亩土地;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处以非法占地20元/平方米的罚款,合计10666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给付罚款106666元,其他执行事项因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暂无法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裁定,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已给付罚款106666元,其他执行事项因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暂无法执行。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丹非诉行审字第00075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待执行条件具备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戴志忠执行员  戎光庆执行员  徐 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钱云峰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案件: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江苏天昌合金工具有限公司自然资源行政非诉纠纷一案时间:2015年4月3日8时50至9时00分地点:执行局5301室执行员:戴志忠、戎光庆、徐旭书记员:钱云峰合议庭评议经过:戴志忠: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江苏天昌合金工具有限公司自然资源行政非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丹非诉行审字第00075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江苏天昌合金工具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8亩土地;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处以非法占地20元/平方米的罚款,合计10666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给付罚款106666元,其他执行事项因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暂无法执行。本案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裁定,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已给付罚款106666元,其他执行事项因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暂无法执行。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建议裁定如下:终结(2014)丹非诉行审字第00075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戎光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建议裁定如下:终结(2014)丹非诉行审字第00075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徐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建议裁定:终结(2014)丹非诉行审字第00075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合议庭评议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终结(2014)丹非诉行审字第00075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