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修民一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韩保成与范小亮、李小庆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保成,范小亮,李小庆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修民一初字第195号原告韩保成,男,1970年6月7日生。被告范小亮,男,1980年5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马克俭,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庆,男,1970年1月20日生。原告韩保成诉被告范小亮、李小庆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范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韩保成、被告范小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克俭、被告李小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告收到法院送达的(2013)修法执异字第104-1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根据被告案外人范小亮对该案中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而作出的“中止对高村加油站李小庆名下的修房权证高字第2009071**号、修房权证高字第2009071**号房产以及修集用(2005)第4号土地使用权的执行”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主要理由是:一、修武县人民法院(2013)修法执异字第104-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告间买卖合同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三、原告与被告李小庆签订的抵押借款担保合同属于有效合同且签订在前。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对李小庆所有的修房权证高字第2009071**号、修房权证高字第2009071**号房产以及修集用(2005)第4号土地使用权许可执行;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范小亮辩称:一、修武县人民法院(2013)修法执异字第104-1号执行裁定书直接认定范小亮与李小庆所签加油站买卖合同有效,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名为李小庆所有的修房权证高字200907180号和2009071**号房产和高村加油站土地使用权(证号2005第4号)已为被告所有,依法不得执行。被告李小庆辩称,其记不清楚了,实际情况是借韩保成的钱在前,有加油站手续抵押。借范小亮的钱在后,借钱时也没有把前面这情况给范小亮说,后把加油站卖给范小亮。加油站卖时没有存在欺诈,其中一部分钱是抵债一部分是范小亮通过他人支付的现金。买卖加油站的钱范小亮还差2000元没有支付。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被告范小亮、李小庆签订的加油站买卖相关协议是否有效;2、是否应当对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许可执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询问笔录(焦作市公安局定和派出所),以证明李小庆和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并不是李小庆的主观意思。李小庆卖加油机诈骗70万元。卖加油站不是李小庆真实意思。2、李小庆在修武公安局2012年3月19日询问笔录,证明李小庆卖给范小亮的加油站是30万元,并没有按照协议付款70万元;3、三份修武公安局询问范小亮的询问笔录,证明范小亮并不是按协议支付了70万元;4、合作协议(李小庆和范小亮在公证处)。市场价70万元,范小亮出了25万元。这个协议不公开,协议到2053年,如果甲方经营不善由乙方经营。说明他们合作期间为回避加油站借款是逃避债务的行为;5、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与李小庆),其借款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这是李小庆真实意思。证明3月7日的协议是无效的,并且其的借款有证人证明。李小庆骗取加油站担保手续。6、民事调解书(2011)第167号、民事裁定书(2011)修民保字第12号、房屋证复印件,证明李小庆拥有对加油站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所有权;7、李小庆和范小亮的加油站买卖协议,李小庆办理过户手续时提供的。这不是加油站所有手续的买卖,去工商局办理过户手续,也并不是70万元买的。被告范小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李小庆没有诈骗范小亮的钱。另外也不能证明李小庆卖加油站不是真实意思。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以证据为准。对证据4原告说合作协议不公平,这是当事人的事,与原告无关,实际是公平的。双方约定到2053年中期可以变更,也是法律允许的。不存在逃避债务的问题。对证据5其不否认合同的真实性,借款是有效的,但借款时李小庆和范小亮已合作经营。担保法规定抵押需要登记,因没有登记所以原告和李小庆的抵押无效。证人证言的日期不对,3月11日已经将加油站交给范小亮,对证人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对证据7是真实的,过户需要,不否认70万元的事实。总的说是为了办理过户手续需要。我们国家不存在高利贷问题,民间借贷高于银行多少倍以上才不受保护,不存在高利贷问题。被告李小庆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李小庆贷韩保成的钱在先,借范小亮的钱在后。关于高村加油站的协议,在下面没有李仁富的章。卖给范小亮加油站的钱分几次给付的记不清了,是扣过以前拿范小亮的钱后给付的,现在范小亮还欠2000元没有给李小庆。被告范小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证书;2、合作协议,双方是自愿公平签订的本协议。经过修武县公证处公证,加油站是李小庆和范小亮共同共有的,不是李小庆个人的;3、5月30日李小庆借25万元的借条,证明加油站是双方合作经营的;4、李小庆把其所有的部分以70万元卖给范小亮;5、购买加油站财务清单,查封的财产是范小亮和李小庆;6、范小亮买加油站付给李小庆的70万元收条;7、征地协议,证明加油站是李小庆的,范小亮购买;8、高村乡证明,证明李小庆的加油站土地使用权交范小亮使用;9、房屋转移申请书,房管局已经登记过了;10、高村加油站房屋买卖协议;11、高村加油站给彩瓦棚买卖协议书;12、高村加油站租赁合同;13、高村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14、安全资格证;15、高村加油站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16、高村加油站营业执照;17、机构代码证;18、税务证;19、文昌加油站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20、文昌加油站营业执照;21、文昌加油站组织机构代码证;22、文昌加油站税务登记证。针对被告范小亮提交的证据,原告韩保成质证认为:借条上有更改。对合同付的款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的证明指向有异议。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只能代表范小亮去房管局申请过,不代表审批结果。对加油站彩瓦棚、加油站房屋买卖协议,因为前面签过协议,不知道哪一份协议是真的。对高村加油站的租赁合同,范小亮为办手续签订租赁合同,不符合国家规定。李小庆的签字和前面签的笔体不一样。被告李小庆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上的字是李小庆签的,该给范小亮出的手续也都出了,范小亮还有2000元没有给被告李小庆。被告李小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证据证明了被告李小庆曾借原告款项并承诺用高村加油站作抵押。原告韩保成提交的证据还证明了二被告买卖转让高村加油站相关财产、手续所涉及的款项不是被告范小亮直接一次性支付的。但不能由此说明二被告之间的协议是虚假的,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协议不是李小庆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之间的协议虽有两份,但结合被告范小亮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说明了其中的一份只是二被告为办理相关手续制造的虚假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也不影响二被告真实协议的有效性。被告范小亮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了合作经营加油站的“合作协议”并在河南省修武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而原告与被告李小庆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6月28日。证明了二被告先是签订了合作协议经营李小庆所拥有的加油站,后李小庆未经被告范小亮同意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之后李小庆又将其拥有的加油站的份额转给被告范小亮。二被告不具有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故意。本院对被告范小亮提交的证据、原告韩保成提交的证据予以综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28日,被告李小庆与被告范小亮签订了合作经营加油站的“合作协议”并在河南省修武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协议约定被告范小亮投资被告李小庆拥有的加油站双方共同经营,被告李小庆所欠的一切个人债务在没有经过被告范小亮同意的情况下不得用加油站资产及盈利偿还、不得用加油站的资产向其他人提供担保。2010年6月28日,被告李小庆与原告韩保成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加油站所有财产作为担保向原告借款。2011年3月10日,被告李小庆又与被告范小亮(及妻子)签订修武县高村加油站买卖协议,将加油站买卖转让给被告范小亮。之后被告李小庆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1年8月1日,原告韩保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据原告韩保成的申请对高村加油站的修房权证高字第2009071**号、修房权证高字第2009071**号房产以及修集用(2005)第4号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2011年8月16日,本院受理了原告韩保成诉被告李小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韩保成与被告李小庆达成协议,本院出具了调解书。在调解书的执行过程中,被告范小亮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范小亮与被告李小庆(及妻子)签订的买卖高村加油站的合同有效;出具了(2013)修法执异字第104-1号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高村加油站的修房权证高字第2009071**号、修房权证高字第2009071**号房产以及修集用(2005)第4号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原告韩保成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认为,2010年5月28日,被告李小庆与被告范小亮签订了合作经营加油站的“合作协议”并在河南省修武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协议约定被告范小亮投资被告李小庆拥有的加油站双方共同经营,被告李小庆所欠的一切个人债务在没有经过被告范小亮同意的情况下不得用加油站资产及盈利偿还、不得用加油站的资产向其他人提供担保。之后,被告李小庆未经被告范小亮同意与原告韩保成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违反了被告范小亮李小庆之间的约定,且未向有关部门登记,所以对被告范小亮没有约束力。2011年3月10日,被告李小庆又与被告范小亮(及妻子)签订修武县高村加油站买卖协议,将加油站买卖转让给被告范小亮。该协议签订时被告李小庆没有将其与原告签订抵押借贷协议的情况告诉被告范小亮,范小亮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李小庆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被告李小庆也将协议涉及的资产、证照实际交付给了被告范小亮。二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在前且经过公证,之后原告才与被告李小庆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且抵押合同未在相关机关进行抵押登记。所以原告与被告李小庆二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对被告范小亮没有约束力。之后被告范小亮与被告李小庆签订买卖转让合同时,被告范小亮并不知道原告与被告李小庆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且被告范小亮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属善意取得。原告诉称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不是被告李小庆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即使被告李小庆隐瞒事实而与被告范小亮签订的合同存在着欺诈行为,但对合同的撤销权在被告范小亮。本院(2013)修法执异字第104-1号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高村加油站的修房权证高字第2009071**号、修房权证高字第2009071**号房产以及修集用(2005)第4号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是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裁定。原告诉请判令对李小庆所有的修房权证高字第2009071**号、修房权证高字第2009071**号房产以及修集用(2005)第4号土地使用权许可执行,证据不足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保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保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 鑫审判员 郑 蕾审判员 姜甜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