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谷××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1450号原告谷××,女,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越秀路20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5809183529。委托代理人高月,天津允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男,194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西营门外大街宜川北里3-2-303号。本院在审理原告谷××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中,经查,因原告谷××早年曾下落不明,被告王××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原告谷××死亡,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1994年11月28日作出(1994)西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下落不明人谷××死亡。本院认为,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在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原告谷××的死亡宣告尚未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告谷××与被告王××的婚姻关系尚未恢复,故本案中谷××起诉离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强 微信公众号“”